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2號
- 原告
- 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粘聰明律師
- 被告
-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11月1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90,440 元。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僅係減縮應受薿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原開設協榮企業有限公司,因承做原告公司業務而有生意往來關係,故時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向原告借貸,且相隔一段時間均會結算借貸金額多寡,截至92年2 月23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312 萬元,惟被告對原告尚可請求最後一次貨款129,560 元,兩相扣抵後,被告仍負欠2,990,440 元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4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主張負欠之金額大致上應該沒有錯,但被告為原告鑄造之模具所有權應屬被告,因原告之前給付之費用連製作具的工錢都不夠,該等模具連同被告自有模具現均放在原告處,原告應將模具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1 紙、結算單影本1 紙、匯款單影本9 紙、請款單影本3 紙為證,且被告對其確有負欠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以及原告是否應將被告寄放之模具返還等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借款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復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有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業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94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時一個月以上,足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90,4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