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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

給付代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告
榮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原告榮川企業有限公司洽談染整胚布完成布料之加工單價後,陸續提供胚布委託原告進行加工作業,原告於94年2 月已將被告提供胚布全數加工為布料成品,並經被告對帳認定其所提供胚布量與原告製作成品量比例符合規定,系爭成品亦經被告驗收布料色彩符合指定,且經其全數簽收完畢。而原告所加工93年12月份及94年2 月份布料雖有部分品質異常,究其原因實係被告提供胚布本身所含化學物質不一所致,惟原告已將瑕疵布料修補完成如期交貨,被告亦順利出售該批布料產品。詎被告收受布料成品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加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6萬2,599 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然其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對帳單影本4 份、出貨單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准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代工款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萬2,59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相關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為之,而本件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及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其應於94年5 月7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4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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