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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告
廣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告
立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由第三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鑑公處、養工處發包之「信義路公車專用道改善工程」「士林中山北路四段、通河街口人行地下道新建工程」「石牌綠園道」「中山建國北路二段一九巷道路新築工程」「環河難度工程」等工程,因施作前開工程需要,被告公司經理徐民和、股東江玉唐、監工楊立德、王沅波向原告購買鋼形護欄、三角錐、反光貓眼、指揮棒、鐵架等器材,原告均如數交付,被告則簽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92年2 月27日及3 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60萬元及4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支付上開貨款100 萬元之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被告公司與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契約2 份、貨物簽收單(送貨單)49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與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契約2 份、貨物簽收單(送貨單)49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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