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47號
- 原告
- 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7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遠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惟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