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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傑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稱:被告傑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 月9 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餘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紙、基本放款利率表1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傑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76,959 元,並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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