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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告
甲○○
被告
鋐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鋐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份多次與原告洽談借款周轉乙事,因雙方本有生意往來,原告遂同意借予被告鋐銀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91年10月11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鋐銀公司帳戶,被告乙○○則以開立以被告鋐銀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4年3 月31日,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供作償還部分借款之用,至於剩餘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乙○○亦同意於上開支票兌現時以現金返還予原告。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鋐銀公司,被告鋐銀公司即應於約定期日94年3 月31日前返還之。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跳票,嗣經向被告鋐銀公司請求償還該筆借款,被告卻以公司倒閉無法償還為由,拒不償還借款。是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鋐銀公司應返還原告借款100 萬元。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能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 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 號判例要旨謂:「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舊)第147 條第2 項僅載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 項之一般規定」。參照上開法令及判例意旨可稽,苟董事於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該董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今被告乙○○為被告鋐銀公司之董事,明知被告鋐銀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卻未依民法第35條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對被告鋐銀公司100 萬元之金錢債權無法受償,被告乙○○就上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損害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自應與被告鋐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准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鋐銀公司、乙○○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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