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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告
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馹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4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快馹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始相同,且其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後之訴仍可援用,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接獲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所附陳報狀繕本,赫然發現自己變成被告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馹公司)之董事長。由於被告快馹公司係原告之姐乙○○及姊夫龍瀚所經營,經原告質問下,乙○○坦承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快馹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原告,且乙○○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2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承審法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當庭向原告承諾,會於3 個月內將被告快馹公司董事長再為變更。然原告日前又接獲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發現至今迄未變更,經再與乙○○聯絡,惟皆避不見面。又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被告快馹公司登記資料發現,乙○○、龍瀚係於91年底,擅自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公司章程,於原告不知情下,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改為被告快馹公司董事長。由於原告與被告快馹公司間,並無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卻被登記為被告快馹公司之董事長,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原告仍為被告快馹公司之董事長為由,通知原告,日後復有遭到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紙、民事陳報狀繕本1 份、本院民事裁定1 件、被告快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章程各1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92年、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1 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始得提起,否則,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所載,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91 號)92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內容:「胡允是我妹妹,她完全不知是公司法定代理人,現龍瀚還是負責人:::」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起),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兩造間實際上從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至被告快馹公司遲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此僅屬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手續是否應行補辦而已,要與私法關係不生影響。況原告亦自陳其所以提起本訴,係因被告快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履行承諾,於3 個月內辦理董事長之變更,又避不見面,且其於94年8 月間復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之通知,認為其仍為被告快馹公司之董事長,以致將來恐有受限制出境處分之虞,始以其是否為被告快馹公司之董事長顯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未能就被告有何否認爭執其確係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加以證明,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上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否不明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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