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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己○○、丙○○

  • 原告
    乙○○
  • 被告
    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戊○○ 丁○○ 康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友昌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康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康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康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戊○○、丁○○於民國93年5 月至8 月間共同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22 ,050 元 ,借款金額均由原告匯入被告丁○○設於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及泰山鄉會之存款帳戶,被告戊○○、丁○○並交付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各為93年9 月22日、93年11月6 日、面額各為200,000 元、278,100 元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被告康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發票日為93年11月6 日、面額為344,6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被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發票日為93年11 月 16日、面額為336,8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訴外人泉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銶公司)、發票日為93年11月11日、面額為442,800 元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被告戊○○並在上開發票人為被告康和公司、友昌公司及訴外人為泉銶公司之支票上為背書,詎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後均未清償;②被告丙○○則於93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於93年10月13日借款30萬元,其並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3年10 月22 日、93年10月23日、面額各為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 以為清償,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支付,上開借款除預扣利息13759 元,被告丙○○僅於93年11月23日、93 年12 月2 日共償還65,000元,尚餘461,241 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其聲明為:⑴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22,0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44,600 元及上開利息部分,被告康延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336,800 元及上開利息部分,被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61,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共同借款1,122,050 元之事實,依法被告戊○○、丁○○僅負清償各二分之一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其2 人連帶負全部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關於主文第1 至3 項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於其中1 項清償部分,他項則免除該部分責任;主文第4 、5 項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於其中1 項清償部分,他項則免除該部分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1,122,50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康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344,600 元,及被告戊○○自94年6 月30日起、被告康廷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336,800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461,241 元,及自94年6 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46 1,241元,及自94年6 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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