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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順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順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16日、93年5 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本金於到期時一併清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日順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3年7 月3 日及同年7 月21日止,且本金均已屆清償期,目前尚積欠本金4,7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丙○○於90年6 月1 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日順公司對原告所附債務,以本金30,000,000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借款在保證範圍內,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抗辯:保證契約是伊所簽,但伊不知道是要做保證人,是伊五叔乙○○說股東要簽一些文件,伊相信乙○○,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 件、保證書3 件及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件之影本為證。被告日順公司、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丙○○到場既自認保證契約上簽名為真正,所辯未審閱保證契約內容即簽名,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即無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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