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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航影視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登記公債(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航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航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6 月15日,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8% 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有任一期本息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航公司自9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60,0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債 權 本 金││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560,006元 │自民國93年11月│6.97% │自93年12月19日起│自94年6 月19日起││ │ │19日起至清償日│ │至94年6 月1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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