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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錫凱徐福晉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明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盈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鉞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泓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本肆紙返還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肆紙返還原告明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原本參紙返還原告盈陞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原本伍紙返還原告鉞益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原本玖紙返還原告泓良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明柚有限公司、盈陞實業有限公司、鉞益工業有限公司、泓良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公司)、明柚有限公司(下稱明柚公司)、盈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陞公司)、鉞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鉞益公司)、泓良有限公司(下稱泓良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2年6 月19日、92年7 月5 日、93年3 月10日、90年9 月8 日(嗣於93年5 月26日續約)、92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所需器材,期間分別自92年6 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92年7 月5 日起至97年12月4 日止、93年3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90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含續約期間)、92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元、4,500元、3,000元、3,5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均已預先簽發各年度保全服務費金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支付將來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亦未派保全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事宜,且被告所安裝之保全系統及器材有損壞情事,經原告多次通知及催促被告前來查修,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更經由報載得知被告發生重大財務危機,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其契約應負之義務;是原告乃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先分別向被告以口頭表示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嗣為慎重計,更分別於93年12月6 日、93年12月6 日、93年12月3 日、94年3 月30日、94年3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重申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旨,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預收之支票,惟均未獲置理;原告與被告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經終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被告執有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所預先簽發交付被告、原用以支付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之分別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6 份、保全服務收款卡6 紙、剪報資料1 件、郵局存證信函5 件等為憑(以上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經終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仍執有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所分別簽發用以預付契約終止後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將前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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