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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7 月5 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給訴外人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宇旅行社),由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安宇旅行社應自90年9 月15日起,按月清償5 萬元。借款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時,願逕受法院執行,不得異議。詎安宇旅行社自90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91年2 月止,已有6 期未履行,原告即依前開借款契約,訴請本院判令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1年度板簡字第999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屆期之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上訴後,復據本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60號駁回上訴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而其餘90萬元之借款,則陸續於92年8 月15日已全部到期,爰依前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後屆期之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999 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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