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翊富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翊富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18日、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點15、百分之5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3年3 月18日、93年1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述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翊富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面: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陳述:因生意失敗故無法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翊富科技有限公司、乙○○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