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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8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宏藝印刷品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兩造前所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即原告)新店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關於本件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自應由履行地所在之臺北縣新店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存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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