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8號
- 原告
- 淡江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宜
- 訴訟代理人
- 韓名銅律師
- 被告
- 奇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讚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擬於原告校址旁之台北縣淡水鎮○○路興建飯店式學生套房,明知未得原告之許可,竟擅用原告校名簡稱名之為「淡大財庫」(下稱系爭建案),並以原告校門實景照片,於民國94年5 月15日、22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大幅商業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使一般人誤信係原告所營商業行為,致原告校譽嚴重受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名義,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係原告所營商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校門實景之商業廣告行為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廣告均有載明「投資興建/奇億建設」、「廣告企劃/金星廣告」、「工程營造/助群營造」及建造字號、基地位置等,並無原告投資之字樣。又系爭廣告並未以原告校門作廣告,僅以三叉路旁設立之指示路標,表示建築個案之位置,更未表示設於原告校園內。且近日類似建築個案所在多有,有關大專院校校名簡稱加上建築案名,早為約定成俗作為地點之通稱,無非僅表示建築基地鄰近位置,並無所謂使人誤信係由原告所營之商業行為之虞。又被告非屬學校,無與原告有同名之虞可能,自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姓名權,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按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無適用民法第195 條請求之權利,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符該條文所明定之情節重大始得請求,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慰金100 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15日、22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5 月15日聯合報、22日中國時報商業廣告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主觀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又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到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校門實景刊登系爭建案之商業廣告行為,影響原告校譽等語。惟查,被告所刊登者並非原告校門實景,而係三叉路邊指示路標,且被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中均註明「緊鄰淡江大學」,並於左下角附位置圖,載明投資興建者、廣告企劃、工程營造者、建造字號及基地位置,要無指涉原告投資字樣,參以位置圖所標示基地位置亦不在校內,且近日類似建築個案所在多有,有關大專院校校名簡稱加上建築案名,早為約定成俗作為地點之通稱,無非僅表示建築基地鄰近位置,是本件客觀上不致有使人誤信系爭建案係原告所營商業行為之可能,復尚不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信譽、聲望之評價,自不能謂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
(二)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為法人,無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三)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校門實景之商業廣告行為及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慰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客觀上並無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校門實景之商業廣告行為及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慰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