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本院原案號:91年度訴字第1370號),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6日簽訂臺北縣三峽鎮○○里○○段13小段第100 之34地號之農舍工程合約,工程範圍如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五條及所附之施工說明(以下簡稱附約),全部工程完工期限如工程合約第二條所示,自簽訂日起計1 年365 天,即被告應於90年11月26日前完工,承攬報酬按工程合約第五條所定各期工程完成時給付之。惟被告屢不按工程合約施作,先於90年4 月第5 期工程完工時第一次停工,再於90年10月中旬第二次停工後,即未再復工,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工程合約第六條「不得無故連續停工七天以上」約定,於91年4 月1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九號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然被告已領取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及第六期工程款36萬。
(二)系爭工程被告有如下工程尚未施作:「一、工程外部釉面部分:在一樓二樓之正面右邊部分已有施作,但離地約四十五公分高之範圍未貼磁磚及施作釉面,左邊與右邊勘驗結果相同,後面一二樓釉面均未施作,一二樓陽台及三樓屋頂欄杆部分,部分未施工,只有鋼筋安裝而已。二、樓外牆面防水工程部分:只有後面一樓下半部未施作,其他都已施作。三、第七期工程內部未粉刷,浴室、廚房未施工,電線已經安裝,但是插座未安裝,電燈、電器開關均無,僅裝有部分電線線路,一二三樓地板亦無裝置地磚,也無裝木門,窗戶由原告自行施作,電燈、對講機皆未施作,樓梯、扶手地磚也未施作,一二三樓只施作部份電線,其他均未施作。三樓屋頂後半部琉璃瓦未施作」。添
(三)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工期「一年計365 天」之性質係屬「限期完工」:
1、依據國內工程界之慣例,對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大致不外乎「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等三種方式。而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此種工期之約定對承攬人較為有利,採行工作天計算之工期可以扣除氣候因素無法工作、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及國定假日、例假日、習俗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天數。限期完工係指承攬人務須於契約所規定之日期內完工。日曆天則指工程自規定之開工日起,即按曆法計算法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為準。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自簽約完成時一年計365 天完成」,完工期限即自簽約日89年11月26日起加計365 天,兩造此種工期之約定方式,係屬可確定完工日期之「限期完工」,又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僅由契約記載方式推知承攬人須於契約規定日期內完工即可。故由系爭合約記載方式既屬可特定完工之日期,實應認「一年計365天」之性質係屬「限期完工」。
2、按「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最佳方式,即還原契約訂立當時之情形。原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員,依常理無法知悉限期完工、日曆天與工作天之區別,惟被告為工程營造公司,對於工期性質知之甚稔,亦能預期原告對此工期性質並不知情,然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明文排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僅書明「自簽約完成時一年計365 天完成」,並規定遲延之違約責任,顯見兩造對此工期約定自無疑問,解釋工期約定方式應以限期完工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縱鈞院認為該工期係屬日曆天,原告亦主張該日曆天係指工程自規定開工日起,按曆法計算法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為準,而不可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始符合日曆天之涵義。
3、證人王李傳證稱:「(系爭合約所言之365 天完成,日期如何計算?)合約我沒有看,365 天是指什麼我沒有很刻意去記,當初雙方都是好朋友,因為是蓋農舍,想說很快就會蓋好,我不記得是否有作特別約定」、「(合約裡頭,工期365 天是如何約定?)有約定一年,依字義應該是日曆天一年,就是365 天」、「(有無特別約定哪一年哪一天完工?)印象中沒有」。由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並無特別強調日期性質,僅於契約中寫明「自簽約完成時一年計365 天完成」,而依字義涵義即表示日曆天一年365 天完工,是兩造對於工期性質之真意實係限期完工無誤。
(四)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1、按「本工程經約定自簽訂完成時一年計365 天完成,否則甲方有權依合約總價款,每逾一日扣除千分之一工程款作為罰鍰,不得有任何異議」、「工程造價與計算標準:經雙方同意議定每坪造價以32,000元整計算,實作實算以屋頂滴水與陽台欄杆外牆為丈量結算標準,不得異議」,工程合約第二、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總價款以每坪32,000 元 之單價,乘以屋頂滴水與陽台欄杆外牆之丈量面積180.18坪,總計5,765,760 元,則前開違約金額為每日5,765 元。而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90年11月26日,被告自90年11月27日起,即負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至91年4 月19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止,共計遲延144 天,故被告依約應給付830,160元之違約金。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並不包含於日曆天計算之內,且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鋁門窗未施作完畢,以致門窗周邊工程(含粉刷工程)延宕二個半月,而外牆磁磚工程亦因原告選磚時間遲誤,導致有45天無法進行貼磚工程,故系爭工程應至少延後4 個月,亦即完工期限應為91年3 月26日。惟查此4 個月延誤期間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使被告所言為真,其亦可先行完成其他部分,諸如浴室、廚房、電燈、電器開關等內部裝修工程,待原告完成門窗施工及選定磁磚後,再續行完成粉刷與外部貼磚工程。被告徒以原告未將門窗完成等因素,遽行推論系爭工程遲誤全然為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得以作為無須給付違約金之主張,顯然無理。
(五)原告因本件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費用:1、關於正門等部分費用: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約第2 條第7 點約定:「門窗:採中華原廠氣密窗(顏色由業主選定),按裝含8mm玻璃,一樓正門並按裝地絞鏈,並附紗門、紗窗」。故被告負有安裝正門、紗窗、紗門以及地絞鏈等工程,而屬於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期工程之一部。惟被告並未依約為正門等工程施作,其工程給付顯有瑕疵,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予修補,原告僅得自費修補,支出必要費用21萬元,因第六期工程款被告已領取,原告乃另行請求償還。
⑵、鋁門窗與正門等部分被告應負擔金額分別為48萬元與21萬元,而非被告主張二者合計48萬元,此由原告提呈之發票係針對不銹鋼大門等單獨開立,鋁門窗窗框與鋁門窗玻璃部分亦單獨開立即可明瞭。況單憑鋁門窗窗框與玻璃費用即約50萬元,顯見48萬元不可能包含正門費用21萬元在內。被告徒以該工程附約形式上將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原廠)氣密窗與正門、紗窗等部分規定於同一項目,即認定48萬元工程款包含中華原廠氣密窗與正門、紗窗等部分,實有誤會。
⑶、原告於91年9 月9 日庭呈之錄音譯文,其內容係兩造針對鋁門窗費用部分作協商,然並未提到正門部分費用,被告以該次錄音主張48萬元包含鋁門及大門費用在內,顯有錯誤。
⑷、證人李新意於92年6 月26日證詞:「(所整理之設計圖是哪一件?提示被證七予證人檢視,是否由你所繪製?)就是我整理後所繪製出來」、「(對於被證七與原告所提原始設計圖何以兩者不同?)目的是考量原來設計之不鏽鋼與鋁門窗之顏色亮度不一致,所以才建議原告將不鏽鋼大門也改成鋁門窗,才繪製被證七這一張設計圖。但是後來原告沒有接受,大門還是作不鏽鋼,所以後來大門就沒有找中華公司作,是原告另找一家公司承作不鏽鋼大門」。因此,被告以其所提之設計圖形式上包含大門及鋁門窗,主張二者同屬相同材質,遽行認定鋁門窗費用48萬元包含大門費用在內,實屬荒謬。
2、關於鋁門窗費用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約第2 條第7 點約定:「門窗:採中華原廠氣密窗(顏色由業主選定),按裝含8 mm玻璃,‧‧‧」。故被告負有安裝中華原廠氣密鋁門窗之義務,而屬於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期工程之一部。惟被告並未依約為鋁門窗安裝,其工程給付顯有瑕疵,嗣經原告催告仍不予修補,雙方乃協議由原告自行修補,並由工程款內扣除48萬元,因被告就第六期工程款除先行扣除鋁門窗部分費用24萬元外,其餘均已領取,被告仍應償還原告24萬元。
⑵、依91年9 月9 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二造最後達成之和解內容為「若依被告估價之68萬元計算,原告願自行負擔20萬元,亦即被告應負擔48萬元」。惟嗣後原告經代理商欣鑽公司估價,費用僅約需50萬元(即原告所提出單據之鋁門窗費用40萬3 千餘元,玻璃費用10萬6 千餘元),原告僅需自行負擔不到3 萬元,鋁門窗費用(不含正門)48萬元實應由被告負擔無訛。
⑶、證人王李傳證稱:「(李先生簽約時有無在場?)印象中好像有,因為李先生常到那裡去」、「(提示系爭契約中華原廠氣密窗之約定,就證人所知兩造就此約定之真意為何?)我對這是外行,但是簽約當時有做鋁門窗的朋友,有說要什們品牌的,後來我才知道正字標記門窗有很多等級」、「(證人所謂作鋁門窗的朋友是否為李新意?)印象中好像是」,因此證人李新意於簽約當時有在場應可確定。而證人李新意亦證稱:「(是否聽到王李傳所述有何意見?)簽約當時我在場,王先生也在場。我當初是作鋁窗的,以我的專業中華鋁窗是很特別的鋁窗,當初龍謄可能承諾太快,我認為業主不可能再貼錢了。至於大門合約適用不銹鋼,因為不銹鋼跟鋁質的顏色不同,我才建議用鋁質的,後來龍謄有跟我說單價太高,我說如果認為單價太高當初就不應該在契約中約定」,由此可知,被告簽約當時確實知悉「中華原廠氣密窗」表示之涵義,其諉稱不知中華原廠氣密窗究何所指,顯無足採。
⑷、證人李新意93年3 月16日證稱:「(當初契約書所訂中華原廠氣密窗的原意是什麼?)所謂中華原廠氣密窗,中華氣密窗沒有授權給其他廠牌,所以沒辦法去買中華鋁料來加工,被告意思可以去買中華氣密窗原料來加工,這是不可能的」、「(知不知道這件工程在90年10月中停工?)當時我提出要中華原廠的,被告這方面後來跟我聯絡,說價額太高不可能作那麼好的給原告,我有表示當時簽約時被告有說沒有問題」。由此可知,所謂中華原廠氣密窗乃指中華原廠所生產之鋁料,且由中華原廠作出窗框,此與鈞院函詢中華原廠結果相同,兩造契約最初約定「中華原廠氣密窗」即採此意。被告一再否認中華原廠函覆內容之證明力,然中華原廠所生產之氣密窗於工程界已有一定知名度,證人李新意亦為鋁窗方面專家,況中華原廠氣密窗亦無授權其他廠商代工製作,被告自應舉證推翻證人李新意與中華原廠函覆之證據能力,否則該等證據之證明力無庸置疑。而證人李新意亦證稱:「原始」、「(就你所修正的施工圖,是僅作被告施工的參考或即為施工的依據?)作無參考」,證人李新意明確證稱大門材質係以門窗詳圖為依據,而門窗詳圖就大門部分約定不鏽鋼材質,顯見大門係約定施作不鏽鋼材質無訛。添添
3、關於樓外牆面防水工程費用部分: 本件樓外牆面防水工程,屬於系爭合約第六期工程,被告並未施作,其工程給付顯有瑕疵,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予修補,原告為此自費修補支出必要費用10萬元,因被告第六期工程款已領取,爰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償還之責。而防水工程雖未列入系爭合約中,惟應屬於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契約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屬於北部多雨地區,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雨量較多地區之工程,本即應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否則必定遭致屋內漏水之苦,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含防水工程,實無理由。
(六)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二次施工之約定:
1、查兩造確曾約定二次施工,其範圍係指使用執照取得後,將陽台部分拆除,加上原預留部分一同興建浴廁及廚房,此有證人王李傳於91年10月7 日證詞可稽。嗣後兩造達成將衛浴、廚房等設備往內移,並就內移後上述部分興建陽台之協議,此舉顯見兩造已無二次施工之約定。縱依被告所稱二次施工約定並無變更,亦無將浴廁及廚房往內移之約定,然被告亦稱二次施工尚未施作,何以工地二樓已蓋有浴廁隔間,顯見浴廁已有內移之事實,則二次施工約定有所變更實乃至明之理。而兩造二次施工約定既已變更,第九期工程尾款僅為前八期施工如須修改時,被告須修改完畢交屋後,原告再行給付之款項。又被告將原屬第七期工程之電線插座、房間木門、對講機、地坪石英磚及內部粉刷等部分,全部認定為二次施工範圍,顯屬無理。況依被告指稱二次工程涵蓋到內部粉刷等範圍,則第七期工程部分僅剩電線及管路施工,則此二項施工即可獲取六十萬報酬,被告說詞實有悖常理。添添
2、蓋依一般工程慣例,二次施工係由承攬人將建築物結構體、室內裝修及隔間完成,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後,再將建築物後方結構牆面打掉,以進行二次施工,然二次施工係違背建築行政法令,須等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再續行施工。查本件若有二次施工約定,被告理應等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再將結構牆打掉以進行施工,惟被告卻稱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將原興建完成部分打掉,並以白色木頭夾板暫時蒙混過關,以取得使用執照,相對於前述一般施工慣例,被告所述不合常理。而原告雖於鈞院陳稱:「因為要申請使用執照所以先用木頭夾板暫時搭上去的,不是水泥的」,原告陳述意旨在於被告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暫時使用木頭夾板之事實,並非自認欄杆有打掉之事實。縱原告係訴訟上自認,惟依91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與照片證據顯示,一、二樓陽台與三樓屋頂琉璃瓦部分均未完工,後方陽台部分亦未施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得主張自認之撤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施工說明書、板橋大觀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第989 號存證信函、安裝費用收據、防水工程收據、中華鋁門窗出廠證明書、和信法律事務所和信律字第九一○五一六號函、和伸律師事務所和伸律字第○五○三號、同意書、王伯儉著「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第一○九至一一一頁、鋁門窗買賣合約書、第一次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呈判表、第二次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呈判表、第二次申請變更前建築執照設計圖、第二次申請變更後建築執照設計圖、原始建築設計圖、玻璃買賣合約書、李新意名片、支票號碼SM0000000 、SM0000000 、SM00000 00、SM0000000 號支票、支票簽收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發票影本2 紙、工程設計原圖影本4 紙、存款額證明正本4紙、照片12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暨施工說明書、板橋大觀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第989 號存證信函、安裝費用收據、防水工程收據、中華鋁門窗出廠證明書、和信法律事務所和信律字第九一○五一六號函、和伸律師事務所和伸律字第○五○三號、同意書、鋁門窗買賣合約書、第一次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呈判表、第二次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呈判表、第二次申請變更前建築執照設計圖、第二次申請變更後建築執照設計圖、原始建築設計圖、玻璃買賣合約書、李新意名片、支票號碼SM0000000 、SM0000000 、SM0000 0 00 、SM0000000 號支票、支票簽收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發票影本2 紙、工程設計原圖影本4 紙、存款額證明正本4 紙、照片12幀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80,160 元(830,160 +550,000 =1,3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