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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告
瑞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4,143.25 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5,963,966元,為減縮其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吊裝手」之工作,於93年10月6 日在被告所承攬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1 巷1 弄12之3 號與12之4 號」之工地工作,不慎從2 樓高之橫樑鋼骨上墜落到地下1 樓(當時1 樓地面懸空),身體直接撞擊地面受傷,經送往新光醫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返回高雄家中靜養,並就近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惠德醫院」門診治療與復建。原告受傷狀況經惠德醫院診斷為「1、第一腰椎骨折併下半身輕癱及神經性膀胱。2、左側踝關節攣縮併神經性失癢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為「第一節腰椎及薦椎骨骨折併馬尾神經叢部分受損」,行動能力方面,必須借助四腳杖方能緩慢跛行,但耐力不足,無法久站及久坐,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必須他人扶助,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 月19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參照附件九至附件十一)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之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措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1 ,第483 條之1 ,以及勞動基準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法適用於左列行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2 條第4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 項,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所在之工地,係施作高樓層建物之鋼骨安裝作業,屬於「高架作業」之施工場所,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應於該施工場所設置防止墜落危害之安全設施,例如於施工場所確實拉設「安全網」,此從被告所提呈被證六「每日勤前安全衛生、預知危險教育及個人裝備檢查日誌」第一項「勤前安衛教育宣導」第4 點「施工場所應確實拉設安全母索及安全網,以維個人安全」,被證八「永裕鋼鐵工程公司現場作業主要項目每日自動檢查表「一般狀況」欄第5 項「環境整潔(含工區○○○道置料場浪板、安全網等)」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安全網」確屬本件工地必須設置且須每日檢查之安全設施,惟被告未於原告施工場所下方確實拉設安全網,致使原告自高處墜落時身体直接摔落、重擊地面造成重大之身体傷害,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有過失甚為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後述之損害。

(三)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期間工資之補償金額477,180 元: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2,000 元,93年9 月份自被告領取之工資總額為43,380元,此有被告所提被證11關於原告9 月份薪資表之記載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在原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按月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43,380元補償原告。原告於94年8 月19日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後,醫師認為縱使繼續治療,原告身体受傷後所遺留之障害情況亦無法更加改善,認為可以終止治療,並診斷審定原告留存殘廢之狀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3年10月起至94年8 月止計11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合計477,180 元(43,380×11)。

2、殘廢補償金額部分:792,000 元:「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体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如身体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身体遺存殘廢之程度,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審定,與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身体障害之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狀態相當,係屬「殘廢等級:第七級」,「給付標準:440日」,依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故給付標準應為660 日。原告自93年8 月14日受雇被告工作,至93年10月6 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止,所領取之工資總額合計57,690元,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54天,實際工作日數為27.5天(8月份領取12,250元,實際工作日6 天,9 月份領取43,380元,實際工作日20.5天,10月份領取2,060 元,實際工作日1天)此參照被告所提呈被證十一原告薪資表之記載可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日應為1,2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額為792,000元(1,200×660)

3、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9,046,786 元:原告原本身強力壯,惟因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故僅能從事仰賴体力之粗重勞動工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遺留之身体殘廢障害狀況,已經使原告無法從事原本賴以維生之勞動工作,故醫院醫師雖診斷審定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原告連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尚且須要他人扶助,且大部分時間必需臥床,故實際上原告已形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原告受僱工作之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工作天數至少20天(每週扣除二天例假日,每月最多有五週),每月至少可領工資40,000元(不含加班)以上,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93年9 月份實領工資為43,380元(工作20.5天,又加班四小時),故有關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導致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以事故發生前原告自被告處實領之月工資43,38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起訴狀以原告於92年間受僱被告時每月平均工資34,709元為計算基礎,且未扣除請求一次給付時應扣除27年之中間利息,係屬錯誤,應予更正。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原告現年28歲,距離原告可退休年齡(55歲)尚有27年之工作期間,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27年之中間利息,其霍夫曼系數為17.0000000)之計算式如下:43,380(元)×12(月)×17.0000000=9,046,786

4、生活上增加需要及費用之賠償金額:648,000元: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致脊椎受損,行動不便,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均須他人扶助,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在生活上有增加支出看護費用之需要。原告從新光醫院出院後,曾在高雄「博正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每月須負擔照護費用27,000元(附件五參照),嗣因原告無力支出照護費用,乃返家由原告配偶照護,照護時間預計約需2 年,合計增加看護費用648,000 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腰椎骨折受傷,神經性膀胱,及腳踝關節攣縮合併神經失癢症等,雖經治療與復建近一年之久,仍須借助四腳杖之助行器方能跛行,但耐力不足,不僅不能久站,亦不能久坐,大部分時間均須臥床,沐浴更衣及大、小便均須仰賴他人扶助,性功能方面亦有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等不便及痛若將常隨原告終身,為此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上之慰撫金。

(四)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之規定,伊得扣抵伊自93年10月至94年6月間已按月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62,000 元,原告已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計237,600 元,以及新光人壽意外險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云云,惟查:

1、被告指稱伊於93年10月至94年6 月期間,已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金額總計162,000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僅收到93年10份至94年4月份止之款項,分別為現金18,910元(93年10月),現金16,850元(93年11月),支票4張金額均為16,850元(93年12月至94年3 月)及支票1 張金額為15,930元(94年4 月),總計119,09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62,000 元。

2、勞工保險局函復鈞院原告已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共126,788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237,600 元。

3、新光人壽保險公司400 萬元之團体意外保險,依被告所提呈被證5 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企業團体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之記載,被告於93年9月14日為原告等員工投保,原告之保險費為938 元,被告已於原告93年9 月份之薪資中除扣減勞健保(含眷屬)之費用外,另有扣減平安保險費用1,200元,有被告所提呈被證11原告薪資表在卷可稽,足見該團体意外保險之保險費係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被告支付費用者,故被告不得主張以該意外險1,400,000 元保險金抵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五)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於安全母索上綁繫安全帶,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發給原告等員工使用之安全帶,長度僅一米長,於將安全帶扣繫裝設於橫樑上方一米高左右之安全母索時,因安全帶長度及鋼柱阻隔之關係,限制原告於橫樑上活動之範圍,每每於跨越另一被鋼柱分隔開來之橫樑時,即需先行將安全帶之勾環自原來橫樑上方之安全母索上解開,再將安全帶扣繫另一橫樑上方之安全索,原告即係在上開情況下將安全帶解離安全母索時墜落受傷,故若被告能確實於當時懸空之地面一樓架設安全網,原告即不致直接墜落地下一樓之地面而受傷,與原告有無將安全帶扣繫安全母索無關。

(六)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規定外,尚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係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請鈞院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須供擔保,請准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

(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12月6 日新乙診字第9303551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護理之家合約書(曹美麗與高雄市左營區博正護理之家)、殘障手冊(中度肢障)、惠德醫院94年3 月24日惠字第5185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面額140萬元,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4日)、惠德醫院94年7 月30日惠字第5746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月2日OPD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月19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足參。

2、被告公司從事起重工程多年,所承攬之工程俱為高空作業,被告公司要求所有受僱從事工程之人員參與專職訓練及安全衛生講習,並發給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配備,且規定施作之員工應確實遵守施工時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穿安全鞋等安全配備,且作業中不得喝含酒精或興奮劑之飲料等,合先呈明。

3、被告公司相當重視員工之安全,為維護原告等員工之安全,進行下列作為:

①付費令原告參與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於89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2 日舉辦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原告業經講習合格並經頒發結業證書在案(被證1 號參照)。

②於89年11月6 日發給原告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配備,並要求原告遵守施工時之安全規則(被證2 號參照)。

③原告亦曾參與被告公司承包之台灣高鐵工程施作(被證3號參照),斯時亦曾接受勞工安全衛生講習。

④為求原告施作安全,被告定期付費令原告赴醫院進健康檢查(被證4 號參照)。

⑤尤有甚者,被告為保障員工權益,多年來每年均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4,000,000 元之意外險(被證5 號參照)。

⑥於工程施作前,除由被告自行進行「每日勤前安全衛生、預知危險教育及個人裝備檢查」(被證6號參照)及「每日作業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宣導」(被證7號參照)外,更配合業主(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作業主要項目檢查(被證8 號參照)及起重機安全檢查(被證9 號參照)。

⑦綜合上述,被告確實盡力維護原告等員工之安全與權益,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有重大不法疏失」及「怠於履行保護勞工之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證人丙○○於94年10月18日到庭作證時,證稱下列證言(鈞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①接受 鈞長訊問時,證稱:「(問:你擔任何職務?當時工地的情形為何?事發時你是否在現場?就你的經驗來看作業的標準流程為何?)我在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在蘆洲市的工地是鋼構工程的主任,我們是生產鋼構材料,從工廠到工地的運輸部分是我們發包給瑞隆。那個工地分為三個區○○○段),潘先生是在第三個區○○○段),他墜落時我不在現場,我那時是在林口,是人家跟我說的,我就趕到工地,到現場時,潘先生已經被送到醫院了,全部由瑞隆起重來負責。我是要跟公司報告,我聽到(原告墜落之原因)有三個版本,第一個是(原告)要跨過橫樑才摔落,第二個是他(原告)要從柱子爬上去時才摔落,第三個是(原告)坐在橫樑上不知為何原因才摔落,我無法判斷哪一個是正確的,所以我跟公司報告時,並沒有正確的答案。潘先生墜落時,他的身上是有安全索,送醫時被剪下來放在救護車上。我們從事的工作是高度危險的工作,人掉下來,使我跟公司沒有辦法交代,安全帶是綁在身上的,但是還是要扣在安全索,安全索安裝的位置是在橫樑上方一米的位置。這是一個作業標準流程,他如果(何)掉下來我不知道。」

②接受被告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請問證人當時就你所知潘先生在出事時,是否有扣安全索扣在安全帶上?)我檢查時他的身上安全帶沒有斷,扣環沒有脫落,安全母鎖也沒有壞。按照正常的狀況下,你只要有扣,就不會掉落,只會在半空中。」、「(問:安全網是否有安置?)事情發生時,我們馬上停工,就做調查,我們現場是一個區域,當時的並沒有四個面,所以沒有設置安全網。」

③接受原告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請問當時潘先生是從何處摔落的?當時的第三區的柱子到幾樓?瑞隆公司所發的安全帶有多長?以第一個版本他的安全帶是否可以讓他夠長?)他當時是在二樓板橫樑,一樓是懸空的,也就是他從二樓摔落到地下一樓。工地的每層樓大概是在三米左右,正確高度要看設計圖。第二區是整個完成的,已經有八層樓高了,但是第三區才進行第二層,柱子還沒有架到三層。瑞隆公司所發的安全帶我沒有量,安全帶長短不一,當時出事時,我沒有量,就一般而言安全帶是一米多。我們都有安全樓梯,每一個工作都有出入口,第一區到第三區的總面積不到四十米,花費時間不到幾分鐘。」

5、觀諸證人丙○○所為之前開證言:

①原告係因未將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上而摔落:依證人丙○○之證言,於事發時,原告身上安全帶並未斷裂,扣環亦未脫落,安全母鎖也沒有損壞,基此,按正常之狀況,如原告已將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上,自無摔落之可能,至多吊於半空中,在在證明被告除於施工前依法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外,並依勞工安全作業流程將安全帶發與原告使用,惟原告明知施工時應全程將身上之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上,竟違反規定,而未將身上之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始造成掉落之情形發生。

②施工現場尚無法架設安全網:

⑴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原告於事發時係於施工工地之第三區進行施工,斯時第三區才進行第二層,柱子還沒架到第三層,換言之,第二層上並沒有四個面(柱子),自無法架設安全網。

⑵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89年12月所編印之「鋼構組配施工安全作業程序及圖說-鋼骨大樓結構篇」第11頁「鋼構吊裝分項作業流程」所示(被證14號),須於大樑按裝後,始能進行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按裝程序,蓋大樑尚未安裝完成前,既無架設安全網之支柱,自無法安裝安全網。

⑶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架設安全網,致原告掉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攀爬柱子,而未自安全樓梯行走,顯有違作業安全流程之規定:

⑴證人丙○○證稱原告摔落之三種可能原因之一即為要從柱子爬上去時才摔落。

⑵另觀諸原告於94年8 月24日呈 鈞院之準備書狀第1頁末行至2 頁第2 行所載:「當時原告準備從二樓往上到三樓之橫樑處安裝鋼骨作業,乃沿著鋼柱自二樓往上攀爬,未料在攀爬上三樓高度之橫樑之前,即不慎墜落撞擊地面受傷」。

⑶綜上所述,原告顯係圖一時之便,未依規定行走工地之安全樓梯,攀爬鋼柱上之剪力釘,因一時不慎而掉落,又因未依規定將身上之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之上,始造成摔落地面之情況,職是之故,原告之摔落係因原告先後違反「應行走安全樓梯」及「應將身上之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上」之規定所致,被告事前已對原告進行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已依規定架設安全樓梯及安全母索並發給安全帶,被告確無過失,彰彰甚明。

6、再者,原告不幸墜落後,被告隨即請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台北縣三重醫院急診,惟台北縣三重醫院急診病患眾多,醫師無法即時醫治原告,被告為免原告傷勢擴大,乃自費安排救護車將原告轉往新光醫院救治,被告並已負擔全部醫療費用,此外,原告雖因受傷而暫時無法工作,被告仍持續將每月薪資給付原告(被證11號參照),並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相關給付,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被告已竭力保護原告安全及權益,原告竟於起訴狀中誣指被告疏於照顧勞工權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事前已盡力維護勞工安全,原告受傷後,被告亦盡力維護原告之權利,尤有甚者,被告因此次之工安意外記錄,已遭其他業主拒絕承包工程,被告之損失甚鉅,原告違反規定造成工安意外,已造成被告無法承包工程之重大損失,被告仍盡力維護原告權利,原告卻又一再誣指被告漠視其權益云云,著實令被告深感遺憾及委屈。

7、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就原告請求之「醫療期間工資」而言,被告自原告受傷後已給付薪資共計162,000 元在案,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

②另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而言,原告是否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換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永久無法治癒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所受減損之程度為何?是否全部減損?抑或部分減損,原告均未舉證,更何況,依原告檢附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書所示,原告仍得從事輕便工作,並非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基此,原告請求給付終生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顯非有據。

③就原告請求之「生活上所增加之需要及費用」而言,原告並未檢附單據證明,且是否需於護理之家照顧及是否需2年之期間,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④至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而言,依原告之資力及衡量原告與有過失等情,原告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⑤再者,原告係因於案發當日施作時未依規定於安全母索上綁繫安全帶,始造成墜落之意外,已如前述,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就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之傷病給付、被告自原告受傷後已給付原告之薪資等部分均應扣除,扣除之金額如下:

1、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6 月期間,均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金額共計162,000 元。至原告另稱被告給付之金額非18,000元云云,此乃因扣除原告之勞健保及其眷屬之健保費共計1,150 元之故(被證11號參照),因此,被告雖實付16,850元與原告,實係給付原告18,000元,特此呈明。

2、勞工保險局於93年10月至95年期間已給付及將給付原告之傷病給付共計237,600 元(被證13號參照)。

3、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第7 等級660 日計615,978 元(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 日保給傷字第09410245020 號函參照)。

4、被告為保障員工權益,多年來每年均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4,000,000 元之意外險,新光人壽業已給付原告保險金1,400,000 元(被證12號參照)。至原告另稱前開意外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云云,顯有誤會,蓋:

①被告所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為每人每年年繳14,400元,均由被告公司投保時一次給付與新光人壽,並非由員工自行繳納或自員工之薪資中扣除。

②至原告所質疑之扣款部分,係因前開意外保險係一年期,到期欲續保時需另行投保,被告多年前欲向新光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時,被告與員工達成協議,如員工同意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時,員工之年繳保費14,400元均由被告公司一次向新光人壽繳納,且員工每工作1 日,被告補貼保險費100 元,如員工工作逾12日時,始於員工每月薪資中扣除1,200 元,如未達12日時則不扣除,反之,如員工不同意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時,則無每日100 元之平安保險費津貼,薪資維持每日1,900 元。

③承上,原告於93年8 月份之工時為6 日,被告仍給與每日100 元之平安保險津貼,但未扣任何費用(被證11號參照),另於93年9 月份,原告之總工時為20.5日,則被告除依每日薪資1,900 元給付與原告(含底薪1,200 元、職務薪資300 元及工地薪資400 元)外,另每日補貼平安保險費100 元,則被告公司於93年9 月份共補貼2,050 元平安保險費與原告,雖扣除1,200 元,實則被告係另加發850元與原告,職是之故,前開保險之保險費均由被告公司給付,彰彰甚明。

④至被證5 號所示之投保名冊,係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名單有所調整,新光人壽於93年9 月14日另立之新被保險人名冊,惟該日期並非投保日期,被告於前答辯狀中稱是日為投保日期,係屬有誤,特此更正,另就其保險費記載938 元之部分而言,係以每月計算之保險費,至938 元之金額,係因被告公司向新光人壽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多年,新光人壽乃給予折扣所致。

⑤另外,被告代理人於94年10月18日稱前開保險費係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各付一半云云之部分,已經向被告公司負責團體意外險之承辦人查證如前述,則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特此更正。

5、綜合上述,以上金額共計2,415,578 元,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扣抵。

(三)證據:提出乙○○結業證書(89年7月5日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發)、乙○○89年11月6 日員工工作守則切結書、乙○○臺灣高鐵計劃C-250 標協力廠商識別證、宏仁醫院92年9月3日健康檢查紀錄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保單號碼:E008826)、 每日勤前安全衛生預知危險教育訓練及個人裝備檢查日誌(93年9 月13、14、15、16、17、18、19、20、21、22、23、28日)、每日作業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宣導(93年9 月29、30日、93年10月1、4日)、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作業主要項目每日自動檢查表(93年9 月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6、28、29、30日、93年10月1、2、5、6、8、9、10、11、12、15、16、17、18日)、起重機安全檢查表(93年9 月11、13、14、15、16、17、18、19、20、23、24、28日、93年10月1、4、6、8、9、10日)、照片、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勞保局傷病給付一覽表(93年10月-95年10月,合計給付237,600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編印「鋼構組配施工安全作業程序及圖說─鋼骨大樓結構篇(89年12月,節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參、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核定給付乙○○之項目、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8 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吊裝手工作,於93年10月6 日在被告所承攬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1巷1弄12之3號與12之4號之工地工作時,不慎從2樓高之橫樑鋼骨上墜落到地下1 樓,身體直接撞擊地面受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返回高雄家中靜養,並就近前往高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惠德醫院門診治療與復建,原告受傷狀況經診斷為第一腰椎骨折併下半身輕癱及神經性膀胱、左側踝關節攣縮併神經性失癢症,必須借助四腳杖方能緩慢跛行,但耐力不足,無法久站及久坐,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必須他人扶助,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並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 月19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核定給付乙○○之項目、金額,依據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 日保給傷字第09410245020號函稱原告以93年10月6日之職業傷害,曾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共315日計126,788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第7等級660日計615,978元,另因同一傷害,於93年10月7日入住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向該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並經核定准予給付,該次住院之醫療費用已委託健保局代支付予醫院,惟該次住院之醫療費用健保局尚未辦理沖轉。」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前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經領有前述勞工保險給付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前述時地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之工資477,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之日薪為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原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按月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43,380元補償原告,原告於94年8 月19日經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師診斷認為縱使繼續治療,原告受傷後所遺留之障害情況亦無法更加改善,認為可以終止治療,並診斷審定原告留存殘廢之狀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3年10月起至94年8 月止計11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合計477,1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6 日發生職業災害,迄94年8 月19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症狀固定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月19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第2頁下方),期間為10.47月(小數點下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照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3,380元計算,此期間之工資應為454,1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應補償其殘廢補償79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遺存殘廢之程度,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審定,與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身体障害之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狀態相當,係屬「殘廢等級:第七級」,「給付標準:440 日」,依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故給付標準應為660日;原告自93年8月14日受雇被告工作,至93年10月6 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止,所領取之工資總額合計57,690元,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54天,實際工作日數為27.5天(8月份領取12,250元,實際工作日6天,9月份領取43,380元,實際工作日20.5天,10月份領取2,060元,實際工作日1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原告薪資表之記載可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日應為1,200 元等語。經查,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因原告之日薪係以2,000 元計算,然其受僱於原告尚未滿6 個月,受僱迄職業災害發生時為止計54日,總領薪資為75,690元,工作日數除以其所受領之總領薪資為846元,則平均工資應以日薪2,000元之百分之六十即每日1,200 元計算,而原告殘廢程度依前述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傷病名稱為:「腰椎及薦椎神經受損」,而其殘廢等級屬於第7 等級,並據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第7等級660日計615,978元,亦有前述勞工保險局回復本院函件可參,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照殘廢給付第7等級補償660日一節應屬可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應為79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於醫療期間業已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已經給付原告162,000 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表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僅收受119,090 元,並非被告抗辯之數額,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00元,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150 元後(含眷屬部分),實際發給原告16,850元,則被告抗辯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每月18,000元一節當屬可採,則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經給付完畢之金額162,000 元應予抵充一節即屬可採;另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薪資之補償,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第2 款規定之補償相同,則此部分雇主自得主張予以抵充,而原告已經因此一職業災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共315 日計126,788 元,有前述勞工保險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抗辯其此部分應可以抵充一節亦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此部分得以抵充之金額應為288,788 元,則就此關於原領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5,401 元。另如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殘廢補償部分本為792,000元,然就同一項目之補償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615,978元(如前述勞工保險局函),則被告主張抵充後,原告就此部分尚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6,022 元。綜上所述,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41,423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483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4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被告於施作高樓層建物之鋼骨安裝作業,屬於高架作業之施工場所,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未設置防止墜落危害之安全設施「安全網」,致使原告自高處墜落時直接摔落、重擊地面造成重大之傷害,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有過失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混合記載,但關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已經審酌如上,以下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凡屬原告請求而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之補償項目均列入此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之時,其狀況依據證人即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到庭所稱情節:「...。那個工地是分為三個區○○○段),潘先生是在第三個區○○○段),他墜落時我不在現場,我那時是在林口,是人家跟我說的,我就趕到工地,到現場時,潘先生已經被送到醫院了,全部由瑞隆起重來負責。我是要跟公司報告,我聽到有三個版本,第一個是要跨過橫樑才摔落,第二個是他要從柱子爬上去時才摔落,,第三個是坐在橫樑上不知為何原因才摔落,我無法判斷哪一個是正確的,所以我跟公司報告時,並沒有正確的答案。潘先生墜落時,他的身上是有安全索,送醫時被剪下來放在救護車上。我們從事的工作是高度危險的工作,人掉下來,使我跟公司沒有辦法交代,安全帶是綁在身上的,但是還是要扣在安全索,安全索安裝的位置是在橫樑上方一米的位置。這是一個作業標準流程,他如果掉下來我不知道。」、「我檢查時他的身上安全帶沒有斷,扣環沒有脫落,安全母鎖也沒有壞。按照正常的狀況下,你只要有扣,就不會掉落,只會在半空中。」、「事情發生時,我們馬上停工,就做調查,我們現場是一個區域,當時的並沒有四個面,所以沒有設置安全網。」、「他當時是在二樓板橫樑,一樓是懸空的,也就是他從二樓摔落到地下一樓。工地的每層樓大概是在三米左右,正確高度要看設計圖。第二區是整個完成的,已經有八層樓高了,但是第三區才進行第二層,柱子還沒有架到三層。瑞隆公司所發的安全帶我沒有量過,安全帶長短不一,當時出事時,我沒有量,就一般而言安全帶是一米多。我們都有安全樓梯,每一個工作都有出入口,第一區到第三區的總面積不到四十米,花費時間不到幾分鐘。」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0 頁以下),可以推知原告身上所綁之安全帶及所附之安全母鎖均無損壞,而已經完成之鋼構上之安全索亦屬正常,則若在上述鋼骨結構物上工作之人員,將身上安全帶以安全母鎖扣於安全索上,即使人員不慎自鋼骨結構物上失足,亦僅會下墜約一米即可被安全索拉住,不致於繼續墜落至地面或地下室而受傷,依據前述證人丙○○所陳述之情形,在安全索、安全母鎖、安全帶俱未損壞之情況下,人員於鋼骨結構物上失足且會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其原因僅有安全母鎖未正確扣於安全索上,致使上述安全設備未能發揮保安作用,而此一動作乃屬作業人員應該遵守之工地守則之一,應由在該工地作業之人員配合檢點之事項,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確實遵守工地安全守則,未將安全帶扣於安全索上一節,並非全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未在該處設置安全網以防止墜落一節,據證人丙○○所稱,四邊尚未完成,無法設置安全網,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設置之前述安全設施亦應足以防止高處作業人員墜落之危險,且被告並對於其所僱用之原告施以適當之安全訓練,有原告之結業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之事實,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9,046,786元、生活上增加需要及費用之賠償64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00,000元等即屬無理由,該部分自屬無可准許。

四、被告另抗辯稱被告為保障員工權益,每年均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4,000,000 元之意外險,新光人壽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保險金1,400,000 元保險金,而該員工團體意外險之保險費為每人每年年繳14,400元,均由被告公司投保時一次給付與新光人壽,並非由員工自行繳納或自員工之薪資中扣除,至原告薪資表之扣款部分,係因前開意外保險係一年期,到期欲續保時需另行投保,被告多年前欲向新光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時,被告與員工達成協議,如員工同意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時,員工之年繳保費14,400元均由被告公司一次向新光人壽繳納,且員工每工作1 日,被告補貼保險費100 元,如員工工作逾12日時,始於員工每月薪資中扣除1,200 元,如未達12日時則不扣除,反之,如員工不同意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時,則無每日100 元之平安保險費津貼,薪資維持每日1,900元,原告於93年8月份之工時為6日,被告仍給與每日100元之平安保險津貼,但未扣任何費用(被證11號參照),另於93年9 月份,原告之總工時為20.5日,則被告除依每日薪資1,900 元給付與原告(含底薪1,200元、職務薪資300元及工地薪資400元)外,另每日補貼平安保險費100元,則被告公司於93年9月份共補貼2,050元平安保險費與原告,雖扣除1,200 元,實則被告係另加發850元與原告,職是之故,前開保險之保險費均由被告公司給付,至被證5 號所示之投保名冊,係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名單有所調整,新光人壽於93年9 月14日另立之新被保險人名冊,惟該日期並非投保日期,另就其保險費記載938元係以每月計算之保險費,因被告公司向新光人壽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多年,新光人壽乃給予折扣所致,被告代理人於94年10月18日稱前開保險費係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各付一半部分,已經向被告公司負責團體意外險之承辦人查證如前述,則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特此更正等語。經查,原告業已受領由保險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保險金14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然原告主張前述員工團體意外險之保險費並非由被告支出,被告不得將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抵充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一節,依據由被告提出且為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表所示,原告之薪資結構乃每日底薪1,000元、職務加給300元、工地加給300元、平安保100元,合計為每日2,000元,此有前述薪資表影本可參,而原告乃於93年9月14日連同其餘4人經被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93年9月20日核保),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公司,保險範圍為每人意外死殘保險400萬元,保險費為每人938元,此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推知該被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團體意外保險之被保險人乃因被告僱用之員工流動而有變動,保險費由被告給付予保險公司,然此一團體保險雖由被告將保險費直接給付保險公司,但被告又於應給付予員工之薪資中列入平安保險費而作為薪資中之一個項目,且並於原告93年9 月份薪資中扣回1,200 元,則不論如何,被告所支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實際上是由受僱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無訛,且參諸被告自承員工得自行決定是否參加上述團體保險,倘若係由雇主為受僱人付費投保之保險,當無此一員工得自行決定是否參加保險之區別,則原告主張上述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乃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而受領保險金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得用以抵充其原應賠償或補償原告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341,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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