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智字第2號原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鳳嬌 ?????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 許義明律師 ????? 王琍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再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事項: ??請准裁定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 11日受理第0000000000N03 號及同年8 月9 日受理第0000000000N04 號「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均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㈡聲請理由: ??⒈系爭專利經訴外人分別於94年7 月11日及同年8???暾? ???出第0000000000N03號及第0000000000N04號新型專利舉發 ???案(下稱N03及N04舉發案),刻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中。 ?珔v院對於被告此前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曾於95年11月6 ???日作成駁回裁定,並於裁定理由具體揭示:「訴外人拓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N03、N04號舉發案之侵害專利 ???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經抗告後最高法院以應注意調查審認該舉發案提出之正當 性為由,於95年9 月14日以95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在案,從而被告再執訴外人所提出上開二舉發案待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然不具備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等語。 ⒊惟查,前述原告與訴外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依發回意旨詳為調查之結果,仍認上開N03、N04舉發案確實具有正當性,並於96年1 月11日作成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准許停止訴訟之裁定,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 ⒋據前述裁定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90條第3 項規定: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12月11日(95)智專3 (1)05026字第09521061800 號函稱:本件尚在審理中等語,有該函可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優先審查本件1 年5 月餘,仍未結案。兩造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鑑定報告……,各鑑定結論並不相同。該技術爭執,顯然複雜。」、「上訴人蔡周旋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48897號、第161563號新型專利,其取得在先,適用『均等論』後,禾昌公司之第167768號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效力所及?禾昌公司專利之申請範圍獨立項中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構造『該絕緣本體之各連接部間為以雙肋骨供為連接的結構強化用』及『其中在雙肋骨上、下間具有溝槽,能作為節省材料及避免彎曲縮小者』,是否為連接器業界中所慣用之先前技術?均屬舉發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拓洋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應屬正當。」、「上開舉發案之審定結果,可以確定兩造專利權之範圍,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審定案終結,本件訴訟即難以判斷,而上開舉發案目前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⒌被告為此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調閱N03及N04舉發案 之卷證資料,並以96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鑑定資料狀」陳報在案。誠如被告一再強調,前述N04?|發案證據一因 申請請在先,並已揭露電連接器不同連接部間具有「肋骨」且「肋骨」上下段間凹陷形成「溝槽」等構造,足認系爭專利欠缺「擬制新穎性」而有違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據舉發人所提出之「補充舉發理由書」及其證據,亦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指「肋骨」與「溝槽」之技術特徵、及所稱具有強化結構、節省材料及避免彎曲縮小之功效,於申請前早為坊間書籍所教示,純屬公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從而亦不具備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⒍由是足見,本件據以聲請停止訴訟之N03及N04舉發案確實 具有正當性,且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顯然存有重大瑕疵,舉發成立之可能性極高,非俟各該舉發案審定確定,本件認事用法即難於判斷。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應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爰陳報相關資料敬供鑒核,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以保被告權益。 二、原告則主張: 被告於94年1 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第000000000N01號「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並因被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被告另以訴外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上開二舉發案待審為由,一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未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反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中,於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時,已確認:「被告所販賣系爭編號7750、7751號電信連接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本案爭點之一(卷㈠第171 頁),被告並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於94年1 月27日所受理其提出之第000000000N01號「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94年4 月25日裁定本件於上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又該舉發案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3 年20日以(95)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520202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並經該局於95年5 年25日以(95)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520405260 號函函復本院:「本局已審定舉發案不成立,惟當事人得提起行政救濟」(卷本院卷㈠第259 頁),而被告對其所主張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先決問題即上開舉發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故本院於95年?月6 日依職權裁定本院於94年4 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撤銷。從而本案先決問題之上開舉發案,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已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故本院依職權於95年9 月6 日將「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並於95年11月6 日以被告再執訴外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上開二舉發案待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然不具備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裁定駁回被告停止訴訟之聲請。 ㈡雖訴外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NO3 、NO4 號舉發案之侵害專利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1日作成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准許停止訴訟之裁定,且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然被告前於本案審理中爭執原告前開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並以其所提出舉發案為先決問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本院爭點整理確認後,依被告聲請於94年4 月2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延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案不成立,且查明確係因被告未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後,本院方於95年9 月6 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續行訴訟,觀諸被告於其於本案所提起之舉發案,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案不成立時,並未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一節,足認被告嗣後仍一再以訴外人之後所提出之二舉發案待審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然不具備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參以本件原告亦明確主張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延滯訴訟,自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