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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智字第5號

原告
乙○○
被告
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姿萍
兼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本件應由丁○○、丙○○與戊○○同以被告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及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業於民國94年7 月5 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14340 號函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依公司法、章程及股東會並未特別規定或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立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除原有法定代理人戊○○外,其他董事丁○○、丙○○亦應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亦與戊○○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與被告立天公司並未將上開事實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前向本院陳明,復未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是本院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裁定由丁○○、丙○○與戊○○同以被告立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公司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第二項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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