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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乙○○
  • 被告
    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原名張姿萍 兼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列為朱嘉麟,嗣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請求將被告立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戊○○;又被告立天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4年7 月5 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14340 號函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該公司依公司法、章程及股東會並未特別規定或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立天公司於斯時除原有法定代理人戊○○外,其他董事丁○○、丙○○亦應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亦與戊○○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與被告立天公司並未將上開事實向本院陳明,復未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是本院於95年1 月10日裁定由丁○○、丙○○與戊○○同以被告立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公司承受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悉已對原告及被告立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丙○○與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立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丙○○及被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立天公司之「麗天臭氧陰離子殺菌機(下稱麗天殺茵機)」廣告DM與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原亦係本件原告之一,嗣因三恆公司未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裁定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為本院於94年4 月21日裁定駁回三恆公司本件起訴,該裁定並於94年5 月23日確定)之「福聯臭氧陰離子殺菌機(下稱福聯殺菌機)」廣告DM(下或稱系爭廣告DM)加以比對,兩者間僅產品名稱、產品造型及模特兒有所不同外,其餘文字、標題、排版方式均相同,而系爭廣告DM係三恆公司委託訴外人長京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京公司)所設計,長京公司業於91年6 月1 日將系爭廣告DM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三恆公司,三恆公司再於93年12月8 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係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立天公司先以代理三恆公司福聯殺菌機之名義向三恆公司進貨,並取得系爭廣告DM資料,再行製造麗天殺菌機,凡此種種可證其先蓄意以總經銷之方式取得三恆公司之系爭廣告DM,再據以改成麗天殺菌機之廣告DM,被告等明知系爭廣告DM即系爭著作財產權屬三恆公司所有,於未取得三恆公司之授權下,將系爭廣告DM改作成麗天殺菌機之廣告DM,而侵害三恆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等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3 月8 日止,向原告出貨200 台福聯殺菌機,且被告等營業至91年10月計7 個半月均販售麗天殺菌機,以被告等向原告出貨販售情形,被告等在7 個半月間再販售1,000 台麗天殺菌機,而被告等利用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麗天殺菌機廣告DM去販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以每台6, 200元賠償原告,共計6,200,000 元。再者,被告等在販售麗天殺菌機,因其機種「臭氧產生器」為一組,且沒有專利,亦未經過公正單位測試,更無陰離子設備,此嚴重欺騙消費者及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 (四)被告戊○○、甲○○分係被告立天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均曾代表被告立天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合約書,明知系爭廣告DM即系爭著作財產權為三恆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系爭廣告DM,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是亦均應與被告立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立天公司、戊○○及朱家慶(下稱被告等)均以: (一)被告等均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麗天殺菌機廣告DM印刷部分是由訴外人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康公司)所為,非由被告等印刷,其等與三恆公司結束合作後就與易立康公司合作,其等僅係代理經銷,而麗天殺菌機廣告DM亦是由經銷商易立康公司所提供。再者,被告等與三恆公司已終止合作後,方與易立康公司合作,是根本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可能。 (二)縱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情事,惟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時間係發生在91年4 月至8 月間,被告等並否認三恆公司已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於93年12月8 日讓與原告,縱確有讓與之事,惟被告等斯時係侵害「三恆公司」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並不因三恆公司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即可遽認同時將三恆公司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併同讓與原告,是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對原告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免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廣告DM、麗天殺菌機廣告DM、三恆公司與立天公司經銷商合約書、長京公司、三恆公司出具之讓渡書、長京公司出具之著作權聲明、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各1 件、三恆公司提貨單7 件欲行為證,被告等就上開證據除否認三恆公司出具之讓渡書之真正,及對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表示不服外,餘均不為爭執,然均以:其等並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即令有侵害之情事,惟依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等侵害之時間係自91年4 月至8 月間,斯時系爭著作財產權仍為三恆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並不因三恆公司嗣後於93年12月8 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即得遽認讓與前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一併讓與原告等語為辯,是原告是否對被告等享有損害賠償債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係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行為,是債權讓與為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著作財產權人,因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其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長京公司、三恆公司出具之讓渡書各1 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核三恆公司出具之讓渡書,其上固載有:「茲因本公司之福聯臭氧陰離子殺菌機之廣告單2 款...,將此著作權讓渡於乙○○先生(即原告),特立此書證明。讓渡人: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開化。中華民國93年12月8 日」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2頁),惟縱認此件讓渡書係真正,惟細繹其真意,僅係三恆公司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自93年12月8 日起讓與原告,惟所讓與者僅係系爭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該著作財產權人,在法律上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該支配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著作財產權,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即在法令所許可之範圍內具有對世、絕對、不可侵犯之特性,是著作財產權於性質上係屬物權,自非得評價為具有相對性、對人性之債權,是三恆公司於93年12月8 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應僅自該讓與日起向後生效,並不因此而溯及將讓與前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一併讓與原告,而依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時間係發生在91年4 月至8 月間,早於原告自三恆公司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前2 年有餘,是享有此損害賠償債權之人仍係三恆公司,並非嗣後之受讓人即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問:〈提示本院卷第42頁讓渡書〉原告有無意見?)我取得著作權就是這份讓渡書,我與三恆公司除此讓渡書外,並無其他任何書面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甚明,是原告提出上開三恆公司出具之讓渡書,既無法證明三恆公司已將讓與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併同讓與,其復未能就其已自三恆公司受讓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等自其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即93年12月8 日)後仍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為何舉證,更無從證明業已通知被告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已自三恆公司受讓對被告等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於法有據,自堪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自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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