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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智字第7號

原告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律師
被告
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告?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名稱:觸控式嵌燈彈片結構改良,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一號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祺公司)之基本資料所示,被告宗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4年1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15608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丁○○、丙○○、戊○○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宗祺董事長丁○○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丁○○、乙○○以系爭專利與該專利經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即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有違,而提出舉發,其舉發案現仍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業經被告陳明,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30日(95)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52101450號函、專利舉發申請書及舉發答辯理由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專利權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法?官 徐玉玲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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