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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智字第9號

原告
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告
正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立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受理之第000000000 號「電腦機殼之防塵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5 月11日所受理第000000000 號「電腦機殼之防塵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攸關原告所有新型公告編號第M258323 號「電腦機殼之防塵結構」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民國90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告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情事,且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有無理由之重要依據,當已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要件。從而,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新型專利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既非無疑,則本件訴訟於系爭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即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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