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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莞順建塑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東莞順建塑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有關電子電機之零組件器材設備之生產製造,原告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明星公司」)則經營各種塑膠品之製造運銷業務,與訴外人美格公司常有業務上之往來,雙方信任頗深,原告明星公司與美格公司於民國87年間皆在大陸地區完成投資設廠,雙方遂將貨物轉由各自在大陸投資之原告東莞順建塑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順建公司」)與東莞宏達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直接交付,自90年下半年度起,被告丁○○再要求原告順建公司轉與東莞市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冠公司」)或唯冠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冠公司」),透過當地企業東莞市橫瀝仙山塑膠製品廠(以下簡稱「橫瀝仙山廠」)與東莞台緯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緯士公司」)處理交貨事宜,貨款則由被告丁○○指定在台灣區給付,或以港幣在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給付。詎於91年4 月至8 月,被告丁○○因與原告等之實際負責人黃文隆發生誤會,遂利用與原告等交易之機會,在無給付貨款意思之情形下,如常以華冠公司、台緯士公司名義通知原告順建公司出貨,使原告等不疑有他,循例透過仙山廠完成。被告丁○○再向原告等表示,訴外人美格公司長期放置於原告順建公司之模具要移至訴外人華冠公司等處,授權被告戊○○及訴外人華冠公司副總經理李森進於91年8 月23日赴原告順建公司辦理,經原告等要求以港幣清償未付貨款共計港幣3,659,725 元,被告戊○○及李森進竟向原告等訛稱負責處理港幣支票之員工目前不在,僅能先交付人民幣支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待該名負責員工返回後再為處理云云,使原告等誤信其辭,同意渠等將模具搬離,致於喪失貨物之所有權後,無法獲得貨款之給付。復又無法留置其模具以為擔保,而蒙受重大損害。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星公司港幣3,659,725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建公司港幣3,659,725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㈠本案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丁○○並無原告主張「自90年下半年度起,被告丁○○再要求原告順建公司轉與東莞市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唯冠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當地企業東莞市橫瀝仙山塑膠製品廠與台緯士公司處理交貨事宜,貨款則由被告丁○○指定在台灣區給付,或以港幣在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給付」之事實,被告丁○○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要求或為任何原告所指之「指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丁○○亦無原告所主張「詎於91年4 月至8 月,被告丁○○因與原告等之實際負責人黃文隆發生誤會,遂利用與原告等交易之機會,在無給付貨款意思之情形下,如常以華冠公司台緯士公司名義通知原告順建公司出貨,使原告等不疑有他,循例透過橫瀝仙山廠完成。被告丁○○再向原告等表示,美格公司長期放置於原告順建公司之模具要移至華冠公司等處,授權被告蔡長發及華冠公司副總經理李森進同年8 月23日赴原告順建公司辦理... 」云云之行為。 ⒉被告丁○○係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嗣於89年初接任訴外人美格公司之董事長。東莞市華冠公司東莞台緯士公司均非為被告所有,被告非為其負責人。前開東莞華冠公司及東莞台緯士公司亦非美格公司所有,被告丁○○亦不具有前開東莞華冠公司及東莞台緯士二公司股東或董事身份,原告指稱被告丁○○「...再向原告等表示,美格公司長期放置於原告順建公司之模具要移至華冠公司等處,授權被告蔡長發及華冠公司副總經理李森進同年8 月23日赴原告順建公司辦理..」云云,顯係猜測之詞。被告丁○○雖身為訴外人美格公司董事長,但公司分層負責,並非事必躬親,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其起訴狀所載係稱:「..被告丁○○再向原告等表示,美格公司長期放置於原告順建公司之模具要移至華冠公司等處,授權被告蔡長發及華冠公司副總經理李森進同年8 月23日赴原告順建公司辦理,經原告等要求以港幣清償未付貨款共計港幣3,659,725 元,被告戊○○及李森進竟向原告等訛稱負責處理港幣支票之員工目前在,僅能先交付人民幣支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待該名負責員工返回後再為處理云云,使原告等誤信其辭,同意渠等將模具搬離,致於喪失貨物之所有權後,無法獲得貨款之給付。復又無法留置其模具以為擔保,而蒙受重大損害云云,顯見原告最慢於91年8 月23日時,應已確知其受有損害,故消滅時效最慢即應自該日起算。原告遲至94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前述之二年時效期間。 三、被告戊○○則辯稱: ㈠就原告所指摘之系爭交易及系爭交易模式所生之爭議,伊從未參與,與伊無任何關聯,更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原告等財物之侵權行為發生。再者,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內容,似應屬特定公司間債權債務應履行之問題。 ㈡被告戊○○參與拉回摸具乙事,係被告戊○○所在訴外人精銳公司與訴外人華冠公司向有生意上往來,因得知訴外人華冠公司計劃拉回系爭模具,為洽談是否有合作機會,因而協助訴外人華冠公司拉回摸具,與被告丁○○無涉,亦非如原告所述經其授權所為。被告戊○○於協助拉模時,係經原保管公司橫瀝仙山廠之同意下所為,並在橫瀝仙山廠協助下完成所有拉模程序,過程中並無強奪、詐取之違法行為發生。㈢另者,遍觀原告所提出資料以觀,除真實性尚待原告舉證,且似難證明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外,尚有下列疑點。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之間訂有系爭交易協議存在,並指稱因系爭交易受有財物損失…等,就此,除不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實協議存在,就其所指控之系爭交易,亦僅簡略泛指87年至91年間之交易…之文字敘述之,惟就實際交易主體、付款條件、金額、貸物品名及數量等,原告均略而不談,且未見其提出任何文件輔以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等有共同謀議詐欺原告財貨等事,僅見原告陳述:「詎於91年4月至8月間,被告丁○○因與原告等之實際負責人黃文隆發生誤會,遂利用與原告等交易之機會,在無給付貨款意思之情形下,如常以華冠公司或台緯士公司名義通知原告順建公司出貨,使原告等不疑有它,循例透過仙山廠完成。」,縱原告所指之系爭交易存在,原告並不否認於其所主張誤會發生時間點前交易真實性,甚明白肯定於此之前各該公司係交易合法存在,且亦無任何違法侵權之疑義,然而,原告又有何證據,足以斷定被告係因其原告自以為之「誤會」,立即將單純商業買賣交易行為轉變成「被始無給付貨款意思,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只為詐取其財物之意思」,對此,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證明被告二人等有此主觀意圖證據。 ⒊依原告之主張,似難證明原告對該財物有任何權利存在,且依現存資料以觀,亦難認定原告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主體,故縱使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其受有損害者亦為實際系爭交易之債權人橫瀝仙山廠而言,原告與系爭交易無涉,亦不因該系爭交易受有任何損害,故與侵權行為之「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明顯不符。依前項所推斷,縱使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存在,據原告明星公司所自認,其係透過其他公司,如原告順建公司、訴外人宏達公司對外進行交易者,亦指原告明星公司並非其所指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因此,既原告明星公司非該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又如何從該系爭交易間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參閱原告於原證二號所提證據中有橫瀝仙山廠之出貨單及華冠公司進料驗收單記錄,然就前開資料而言(資料真實性尚有待證明),似僅可證明橫瀝仙山廠及華冠公司各自出貨及進貨記錄,除難認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交易存在外,縱該系爭交易存在,其直接所受損害者,亦應僅為該債權人公司本身而言,似乎與原告明星公司抑或原告順建公司無任何關聯,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實不知所由何來。是以,本件原告所指摘者,應僅為一般商業往來中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㈣就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部份: 依據原告之主張,其應於91年8 月23日拉回模具後即應知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之存在,再者,被告係於接獲起訴狀時始知原告請求系爭損害賠償乙事,即原告請求以起訴日期94 年2月23日左右為準,故依此時間推斷原告請求早已逾前二年時效之期間。依據原證五所示,信函載明收件人姓名為「蔡長發」,與被告姓名並不相同,被告應非該律師函送達對象,既非該送達對象,故原告以之律師函送達日期作為已向被告提出請求之依據,則應非適法。再者,就該律師函回條顯示該信函係於93年9 月3 日為被告所居住大樓湯泉美地社區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夏筱雯」所簽收部份,首先,依該信函回條所載收發日期93年9 月3 日推算,早已逾請求權時效時間,故該請求應不發生可主張中斷時效問題,二者,由於該律師函所載姓名與被告不同,起初被告並不知被告本人為原告主觀上所欲送達對象,未向服務中心領取文件,其後因輾轉由他人處得知此事由,才於93年11月1 日向服務中心領取此份署名蔡長發(被告姓名為戊○○)之文件,即被告於前開時間點前亦不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綜上,被告戊○○以為,原告所發律師函自始自終應非對被告戊○○發生已合法送達之效果,故原告以之為中斷時效之依據,於法並非有據。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取回美格模具導致其喪失留置權,且無法以之為貨款擔保部份: 原告如欲主張留置權,應係訴外人美格公司對其具有債務為前提,就被告所知,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事實上應存於訴外人華冠公司與橫瀝仙山廠之間,而非原告所指存於訴外人美格公司及原告明星公司,或美格公司與順建之間,訴外人美格公司並未對原告公司積欠任何債務,原告對被告並無留置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4月至8月,因與原告等之實際負責人黃文隆發生誤會,遂利用與原告等交易之機會,在無給付貨款意思之情形下,如常以訴外人華冠公司、台緯士公司名義通知原告順建公司出貨,使原告等不疑有他,循例透過仙山廠完成。被告丁○○再向原告等表示,美格公司長期放置於原告順建公司之模具要移至訴外人華冠公司等處,授權被告戊○○及訴外人華冠公司副總經理李森進於91年8 月23日赴原告順建公司辦理,經原告等要求以港幣清償未付貨款共計港幣3,659,725 元,被告戊○○及李森進竟向原告等訛稱負責處理港幣支票之員工目前不在,僅能先交付人民幣支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待該名負責員工返回後再為處理云云,使原告等誤信其辭,同意渠等將模具搬離,致於喪失貨物之所有權後,無法獲得貨款之給付等事實,雖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件、東莞巿橫瀝仙山塑膠制品廠出貨單影本1 紙、東莞華冠公司進料驗收單影本2 紙、支票影本5 紙、取回模具切具書影本1 紙暨美格模具狀況明細4 紙、原告建順公司報價單影本2 紙、傳真函件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24),但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其等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該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㈡查被告丁○○係訴外人美格公司之董事長,惟其係訴外人唯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丁○○既否認其係大陸地區華冠公司及唯冠公司之代表人,而其負責經營之美格公司未向原告購買貨物,亦未授權上開公司處理買賣事宜等語,而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巿華冠公司及唯冠公司與訴外人美格公司、被告丁○○有何公司設立或經營上之關係,未據原告提出書證證明之,亦無訴外人華冠公司及唯冠公司於法人登記之事項可資參佐,觀諸卷附報價單、傳真函件(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內容,均係原告建順公司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巿華冠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僅足證明原告建順公司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華冠公司之關係及訴外人美格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明星公司與訴外人美格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實際生產製造及交貨則由原告順建公司在大陸地區負責,依據被告丁○○之指示,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進行,故訴外人美格公司將模具置放於原告順建公司處,相關交易文件亦由原告順建公司(以原告順建公司或橫瀝仙山廠名義)與訴外人華冠公司(以華冠公司或台緯士公司名義)製作等語,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信為真正。另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文易關係係成立於原告明星公司與美格公司間,而在大陸地區交付交易標的物,衡諸常情,類此交易與履約之情形,於原告明星公司與訴外人美格公司間,應互有往來信息以處理交易事項,原告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未能提出原告與被告丁○○或訴外人美格公司間之交往來資料,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交易情形為真正,而聲明訊問證人黃文隆、黃清隆、王順民,以證明:原告明星公司原與訴外人美格公司往來。90年下半年度起,被告丁○○要求原告順建公司與其所實際負責之訴外人華冠公司或唯冠公司,透過訴外人橫櫪仙山廠與台緯士公司處理交貨事宜。貨款則由被告丁○○指定在臺灣地區給付,或以港幣在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給付等為真正,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及被告之抗辯,僅足認定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成立於原告順建公司與訴外人東莞公司間,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契約係成立於原告明星公司或順建公司與被告美格公司間云云,難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等表示,訴外人美格公司長期放置於原告順建公司之模具要移至訴外人華冠公司等處,授權被告戊○○及華冠公司副總經理李森進於91年8 月23日赴原告順建公司辦理,經原告等要求以港幣清償未付貨款共計港幣3,659,725 元,被告戊○○及李森進竟向原告等訛稱負責處理港幣支票之員工目前不在,僅能先交付人民幣支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待該名負責員工返回後再為處理等語,並有支票影本5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查,該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貨與收受貨物俱在大陸地區完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交易之當事人,已約定以港幣為給付之工具,自無法遽認買受人不得以人民幣給付予出賣人,而大陸地區東莞巿台緯士公司既已簽發支票予訴外人橫瀝仙山廠,出賣人自得提示兌領票款,如貨款未受全部清償時,自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原告未舉證證明支票係遭退票而無法兌領,空言主張其未受清償云云,自不得認買受人未給付貨款。再者,被告戊○○辯稱其與訴外人美格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而受僱之精銳公司與訴外人華冠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為洽談是否有合作機會,因而協助華冠公司拉回模具等語,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等確具詐欺意圖,是本件尚難被告等有詐欺行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順民以證明:⑴91年8 月間,被告丁○○向原告等表示訴外人美格公司長期放置於原告順建公司之模具要移至訴外人華冠公司等處,授權被告戊○○及訴外人華冠公司副總經理李森進於同年8 月23日赴原告順建公司辦理,經原告等要求以港幣清償未付貨款共計港幣2,659,725 元,被告戊○○及李森進向原告等訛稱負責處理港幣支票之員工目前不在,僅能先交付人民幣支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待該名負責員工返回後再為處理云云,使原告等誤信其辭,同意渠等將模具搬離。⑵原告等事後為催討貨款而向訴外人華冠公司請求,或與被告丁○○聯繫時,訴外人華冠公司員工明白表示因被告丁○○認為原告明星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隆造成訴外人美格公司之損害,該公司不會給付貨款等語,且被告丁○○亦自承之等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僅足推認原告主張未受償之貨款債權係基於原告順建公司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生,訴外人華冠公司既已簽發支票予原告順建公司,縱原告順建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未受償,亦屬債務不履行,尚不得遽以上開事實,即認被告丁○○於訴外人美格公司與原告明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原告使其交付貨物之意思。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稱故意共同詐欺之行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星公司港幣3,659,725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建公司港幣3,659,725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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