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丁○○、己○○、丙○○於民國88年4 月17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營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 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東北營造公司於88年6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
(1) 1,800 萬元,約定於103 年6 月28日到期清償,貸放日利率為年率7%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1,700 萬元,約定於89年6 月28日到期清償,貸放日利率為年率8.75% 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第1 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東北營造公司借款第1 筆於88年8 月9 日清償本金200 萬元,餘欠本金1,600 萬元,利息僅繳納至89年6 月27日止。第2 筆借款已屆到期日,於89年7 月7 日清償本金317 萬4,214 元,餘欠本金1,382 萬5,768 元,利息僅繳納至89年7 月7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結果:
(1)90年度民執金字第6037號,執行分配1,024 萬2,030 元,除抵沖執行費用1 萬9,460 元及至91年6 月5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47 萬4,558 元,沖償本金774 萬8,012 元,尚欠原告本金825 萬1,988 元及自91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2)90年度民執金(維)字第4896號執行分配1,445 萬6,615元,除抵沖執行費用11萬4,931 元及至90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99 萬4,606 元,沖償本金1,234 萬7,078元,尚欠原告本金147 萬8,708 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依保證書第7 條約定訴訟時合議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於訴訟時合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