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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禾剛企業有限公司 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如附件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 被告丙○○應將如附件貳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起訴狀之記載,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追加請求:㈢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㈣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㈤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惟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丙○○原任職原告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泰公司),二人任職期間即與被告甲○○相互勾結分別先以禾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剛公司),後以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凌公司,英文名稱HTP) 之名義對原告公司進行商業上之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以下將區分為五大部分說明,包括被告乙○○入侵原告公司電腦伺服器、被告乙○○等人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轉介至被告禾凌公司、被告乙○○將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予禾凌公司、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等五大部分。 ㈡被告乙○○入侵原告公司電腦伺服器部分(該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①被告乙○○自民國89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亮泰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一職。亮泰公司並給予每位公司員工一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做為業務上與客戶通訊使用。員工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除負責網路系統之管理人員陳宏宇統一管理外,均由每位員工自行保管,即使負責人或各階層主管均無從取得其個人以外之屬於員工之個人信箱帳號及密碼。但原告亮泰公司對於所有傳送至公司員工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即自動備份至負責人丁○○辦公室內的獨立備用電腦,負責人丁○○得以輸入特定密碼方式經由備份電腦讀取員工之電子郵件。另業務部門之員工電子郵件,亦設有自動備份至 [email protected] 信箱內,由擔任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查閱。 ②被告乙○○於93年間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系統管理人員陳宏宇所保管之登載亮泰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筆記本,並私自抄下工程部副理胡志文([email protected])、工程部副總經理許旭仁(calvin@ltw- tech.com)、總經理助理陳薏卉([email protected])、業務副理楊秀娟([email protected]) ,及負責人丁○○([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資料。旋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以取得電子信件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6 日、7 日之非工作時間,在其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 166.74.17),連續無故輸入亮泰公司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入侵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下載郵件至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 166.74.17) 方式讀取文件。 ③又乙○○取得他人之電子郵件電磁記錄後,因該公司之out-look設有信件讀取即自動刪除之功能,導致上開信箱帳號之使用人無法收取上開期日客戶寄進來之郵件,致生損害於信箱帳號之使用人及亮泰公司之運作,丁○○因發現未能收取信件即通知陳宏宇進行調查,始查知上情。 ㈢被告乙○○等人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轉介至被告禾凌公司: ①原告亮泰公司主要股東為丁○○、許旭仁、劉聰敏、蘇德宇、蘇德宙(原證三十一),而主要生產產品為:GPS accessories 即全球位置測定系統之配件、M 系列等產品及其他客戶委託生產OEM 之產品(原證三十二);而禾凌公司之登記主要股東為甲○○、丙○○、張芝翠、張有田(原證三十三),而主要生產產品為:M 系列接頭產品(原證三十四)及其他客戶委託生產OEM 之產品(原證三十五)。亦即原告亮泰公司與被告乙○○等人所成立禾凌公司間非但無任何關係,反而因所生產之產品具有相互競爭性,二公司間實際上是市場上之競爭對手,合先序明。 ②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89年12月28日到93年9 月30日)(原證三十六),即陸續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轉介至禾凌公司,由被告丙○○負責協助處理,如有須送樣、生產產品時,則交由被告甲○○所成立之禾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剛公司,原證三十七),其所屬之大陸祥利電器廠生產,被告甲○○並對禾凌公司之相關重大事項進行決策。原告公司依近日甫尋獲之被告乙○○留存於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資料,茲就被告等人共謀將各別客戶GME 公司、客戶Sammy Shaltout先生、Ampec 公司、Vaisala 公司、Felec 公司非法轉介之事實,分述說明如下。 ③原告公司客戶GME 公司部分:GME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其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Steve Howlett 先生為澳洲 Standard Communications 公司之經理(原證三十八),該公司並同時以「GME 」為其通訊產品之副品牌(以下該公司均以GME 公司稱之)。原告公司原先是經由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公司(即Garmin,下稱航電公司)委託研發及製造能使用在航電公司所生產之GPS 產品上之連接線等附件(下稱 GPS 接線)。後因GME 公司與原告公司接觸並詢問可否產製其他與航電公司產品相容之GPS 接線,因此經被告乙○○之建議,爰由原告公司另行設計外觀、材質與規格均不同之相容GPS 接線產品,由原告公司中國大陸昆山廠以TOPCON公司名義出貨(原證三十九)給GME 公司;而除GPS 接線外,原告公司均可與GME 公司直接交易,前開報價、交涉、出貨之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參原證三十九)。被告乙○○於西元2004年3 月間,即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客戶逕自轉介至其在外自行成立之禾凌公司。④原告公司客戶Sammy Shaltout部分:Sammy 先生曾為原告公司之客戶,Sammy Shaltout係沙烏地阿拉伯Astra trading 公司之代表人(下稱Sammy 先生),88年間曾透過昶瑞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Cigarette plug connector。被告唐新於西元2004年3 月間,即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趁Sammy 先生與原告公司聯絡時,將該客戶逕自轉介至在外自行成立禾凌公司。 ⑤原告公司客戶Ampec 公司部分:Ampec 公司為原告之客戶,Am pec公司係為原告公司之澳洲客戶,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負責處理該客戶之業務問題(原證五十八)。被告乙○○於西元2004年3 月間,即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知悉禾凌公司正積極爭取原告公司客戶Ampec 公司時,被告乙○○仍同意被告丙○○繼續爭取該客戶。 ⑥原告公司客戶Vaisala 公司部分:Vaisala 為原告公司之客戶,Vaisala 公司係為一原告公司之芬蘭客戶,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負責處理該客戶之業務問題,該客戶之需求為M8產品(原證六十四)。被告乙○○於西元2004年2 、3 月間,即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知悉禾凌公司正積極爭取原告公司客戶Vaisala 公司,然被告乙○○仍同意被告丙○○繼續爭取該客戶(即搶單),被告丙○○針對原告公司客戶Vaisala 公司詢價之M8產品,於西元2004年2 、3 月間先報價、送樣,而後又因此獲得訂單(原證六十五),然該款項從未匯入原告公司,被告等人所為顯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被告乙○○受任原告公司擔任要職,知悉原告公司有生產M8產品,但卻由禾凌公司獲取訂單,其違背契約之侵權行為甚為明顯。 ⑦原告公司客戶Felec 公司部分:Felec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Felec 公司係為一原告公司之奧地利客戶,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負責處理該客戶之業務問題,該客戶之需求為M8產品(原證六十八)。被告乙○○於西元2004年3 月間,即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知悉禾凌公司正積極爭取原告公司客戶Felec 公司,然被告乙○○仍同意被告丙○○繼續爭取該客戶。 ⑧被告乙○○將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予他公司部分: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89年12月28日到93年9 月30日),除將原告客戶轉介至被告禾凌公司(HTP) 外,被告乙○○竟亦將原告公司之產品底價「Price List M Series Panel Mount for OEM (EURO) (040804) 」檔案洩漏給被告禾凌公司及義大利HTP 公司。原告公司產品底價之計算:原告公司之產品大致可區分為標準規格產品及客制規格產品,其中在標準規格產品方面,由業務部統一負責計算,以採購部門所提供之材料採購價格為基準,再加上管銷費用及最低毛利利潤統一計算出產品之底價。關於最低毛利利潤係參照下列因素而有所不同:①客戶類型:原告公司之客戶主要類型可區分為一般客戶(OEMCUSTOME R)及經銷商( DISTRIBUTORS)二類,而經銷商客戶係指與原告公司簽訂有經銷契約之客戶。②購買數量:另外,同一產品之底價,亦因購買數量之不同而有所差異。③匯率之不同:原則上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底價會作成美金底價及歐元底價二類。被告乙○○所洩漏之檔案具有機密性。 ㈣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 ①被告乙○○部分:已詳述如前。 ②被告丙○○: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90年12月12日到92年11月12日)(參原證四十二),擔任業務人員時,即與被告乙○○共同在外謀設禾凌公司,並以禾凌公司之名義於西元2003年10月17日對外行事(原證七十六),離職後任職於禾凌公司,負責接手被告乙○○所轉介之客戶(如 GME公司、Sammy先生等)後續業務之處理,並由其安排禾剛公司所屬之祥利電器廠負責相關之生產事宜(參原證五十、五十五),以獲取共同被告間之不法利益。 ③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等相互勾結,共謀為不法之利益,其分擔之行為如下:1 、負責籌畫禾凌公司、擔任禾凌公司之負責人(參原證三十三),其所有設立之相關資料,均由甲○○具名出面辦理(原證七十七、七十八)。2 、有關禾凌公司與客戶間之價格、付款條件、風險承擔等重要事項之決策,均由其決定(參原證五十三)。3 、被告禾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均交由其所有禾剛公司所屬之大陸祥利電器廠生產及製造(參原證五十、五十一、五十二),而禾凌公司簡介中之工廠亦為禾剛公司所有之工廠(參原證三十五)。4 、禾凌公司之客戶匯款帳戶係以其名義所開設(參原證七十四)。5 、被告甲○○安排禾剛公司協助辦理出貨事宜(原證七十九)。 ④被告禾凌公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均為禾凌公司之董事(參原證三十三),是以,禾凌公司依法對於前開二人之行為,應與被告丙○○、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⑤被告禾剛公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受僱於禾剛公司,並以禾剛公司名義對外執行職務(原證八十),僱用人禾剛公司應與行為人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禾剛公司之董事長,並為禾剛公司執行職務而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禾剛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被告乙○○之契約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原告公司訂有聘雇契約,任職期間亦簽署自律公約:「非經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私自拷貝或拿取任何有關公司所建立之文件資料、樣品、圖檔及相關之各項資料;不得截取或洩漏公司既有客戶、協力廠、做設計、拷貝、報價、製造、銷售等商業行為」。(原證八十三)未料被告乙○○竟違背約定,同時為禾剛公司、禾凌公司兼營同類之業務,而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公司產品、客戶等業務上之機密資料洩漏予相競爭之禾剛公司及禾凌公司,造成公司之客戶、訂單之流失,核其行為實屬加害給付之行為,就原告亮泰公司之損害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被告乙○○於離職前曾簽署承諾書,承諾如有侵害公司權利之行為,除應賠償原告亮泰公司所受之損害外,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原證八十四) ②被告乙○○、丙○○、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342 、344 條之規定,為他造之利益而作或商業帳簿等,而由被告所執之相關文書,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爰原告公司請求鈞院依法命被告等人提出該等相關資料,以供原告計算確實之損失。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對於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業已證明確有損害,法院自應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末依原告公司現有資料所示,禾凌公司所曾涉及之交易產品及單價數量經計算後,其損害賠償金額約計新台幣6,902,996 元,其計算明細如附件所載。 ③綜上所陳,被告乙○○、丙○○、甲○○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使原告公司發生損害;又禾剛公司以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禾凌公司、禾剛公司之董事甲○○、丙○○執行職務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二公司亦應依法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前開損失金額,依現有資料顯示約計新台幣陸佰玖拾餘萬元,惟確實損失數額,有賴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始能計算,爰暫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請求金額。此外,依被告乙○○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承諾,其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除應賠償前開損害外,並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千萬元。 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甲○○、禾剛企業有限公司、禾凌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④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⑤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及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下或右方壹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唐新取得及使用上開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均係經負責人丁○○之授權,被告自有權進入原告公司總經理丁○○及其他員工等信箱內讀取文件,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丁○○雖曾發二份郵件給被告乙○○,其內容為亦有提到「一切都拜託你」,顯見被告乙○○閱覽原告公司員工電子郵件已獲授權。 ㈡M Seris 系列報價單係業務部副理江發存放在公司電腦主機下業務部公共檔裡的標準外外報價單,任何業務人員均可隨意取得對外報價,並非機密,與真正具機密性質之報價單,其上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承辦人員簽名顯然不同,又Diego 是任職於義大利HTP 公司,而義大利HTP 公司為原告客戶,而禾凌公司則係義大利HTP 公司在台分公司,因義大利 HTP 公司於93年5 月間即向原告詢價,原告遲無回應,始交由在台分公司禾凌公司就近追蹤,又因被告丙○○知悉乙○○負責原告公司在台一切業務,故便直接向乙○○詢價,乙○○因而向業務部副理江鴻發取得報價單並轉寄予丙○○,請伊轉寄予Diego ,被告乙○○寄送報價單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禾凌公司為貿易商,原告公司為製造商,兩者之間並無競爭關係。 ㈢原告雖又主張Sammy Shalout 、GME 公司為原告之客戶,然上開公司均係TOP-CON 公司之客戶,並非原告公司之客戶。而然TOP-CON 公司僅係亮泰公司負責人丁○○以其未婚妻名義成立之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分公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TOP-CON 公司為原告公司投資持股之子公司,且Sammy 、GME 與TOP-CON 公司交易時,亦將款項匯入TOP-CON 公司帳戶,並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可見上開兩家公司均非原告公司之客戶。 ㈣被告丙○○於任職禾凌公司期間固曾與Ampec 公司接觸,但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僅擔任業務助理,職務與地位不高,應無禁業競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對於丙○○與Ampec 公司接觸乙節,並不知情。被告否認禾凌公司曾與Vaisala 與Felec 公司達成交易,並否認原告就此所提出電子郵件之真正。 ㈤被告甲○○僅係禾凌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為將原告公司客戶轉介予禾凌公司之行為,至於禾剛公司則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被告丙○○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轉赴禾凌公司任職。被告甲○○為禾剛與禾凌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乙○○以不詳方1 抄錄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帳號kevin@ltw-tech. com) 、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帳號calvin@lt w-tech. com) 、總經理助理陳薏卉([email protected])、業務副理楊秀娟(帳號[email protected]) ,及負責人丁○○(帳號peter 及peter1@ltw-tech. com)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資料。旋即於93年9 月6 日、7 日,於其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 74.17),連續輸入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入侵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原告公司給予上開原告公司等人員所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器(網域名稱為:ltw-tech.com),進入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讀取文件。 ㈢被告乙○○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原告公司產品之底價「Price List M Seires Panel Mount for OEM (EURO) (040804) 」檔案寄送予被告丙○○,被告丙○○自認其於93年7 月1 日轉送予Diego ,並於轉送之電子郵件上記載:「James (即被告乙○○)寄了一個檔案要我傳給你參考」。 ㈣LEYMEL、MEGALINK、SILVA、NAVMAN、AMPEC、DICKSMITH均 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詳被告94年4月26日答辯一狀第2頁)。四、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歉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授權閱覽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及其他員工電子郵件行為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間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系統管理人員陳宏宇所保管之登載原告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筆記本,並抄錄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帳號kevin@ltw-t ech. com)、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帳號calvin@ltw-tech. com)、總經理助理陳薏卉(mandy@ ltw-tech.com)、業務副理楊秀娟(帳號joanne@ltw-tech .com),及負責人丁○○(帳號peter及peter1@ltw-tech. com)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資料。旋即於93年9月6日、7日,於其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 74.17),連續輸入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入侵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原告公司給予上開原告公司等人員所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器(網域名稱為:ltw-tech.com),進入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讀取文件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因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3號決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未經授權擅自進入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員工之電子信箱內讀取與閱覽電子郵件之行為,堪予採信。 ②被告乙○○雖辯稱:其取得及使用上開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均係經負責人丁○○之授權,被告自有權進入原告公司總經理丁○○及其他員工等信箱內讀取文件云云。惟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已否認授權被告乙○○得以輸入上開等員工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內讀取上開員工之電子郵件。查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除了陳宏宇以外,並無其他主管有;又原告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除本人透過公司給予其個人使用之帳號密碼,將信收進來讀以外,他人並無法讀到,及寄給原告公司人員的電子郵件進到公司的主機時,一定會備份到另壹台固定的電腦上,該台電腦會放在總經理的辦公室,必須有密碼才能讀取備份電腦上資料之事實,核與常情相符,足堪憑信。而被告乙○○係原告公司業務副總,並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衡情自無權使用總經理辦公室內之備份電腦,且被告乙○○苟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得閱覽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只須進入總經理辦公室之備份電腦即可,被告乙○○既無法利用總理理辦公室備份電腦之密碼閱覽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豈有將每位員工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乙○○,任由被告乙○○在住家以輸入原告公司員工帳號與密碼之方式閱覽他人電子郵件之理?且原告公司之out-look設有信件讀取即自動刪除之功能,則上開信箱帳號之郵件於被告乙○○讀取後將遭out-look郵件軟體自動刪除,致使收件人無法收到電子郵件,核被告乙○○抗辯:其以原告公司員工帳號與密碼閱覽他人電子郵件,係經原告公司授權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③被告乙○○雖又抗辯:原告公司負責人丁○○雖曾發二份郵件給被告乙○○,其內容為亦有提到「一切都拜託你」,顯見被告乙○○閱覽原告公司員工電子郵件已獲授權云云。然上開二份郵件指涉的應是原告公司有關臺灣有一些產銷及部門,即被告乙○○原本職務尚有關係之原事項,是以拜託被告乙○○處理事務,無從認定包含所有事務;況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離其以原告公司員工帳號與密碼閱覽電子郵件之時間已近半年,自難認兩者有何關聯。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告乙○○未經授權讀取與閱覽上開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係屬侵害原告公司隱私之人格法益,且情節核屬重大,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就他人寄給其員工之電子郵件均另存放一份在總經理辦公室之備份電腦上,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雖經被告乙○○竊看,而遭out-look郵件軟體自動刪除,但原告公司之備份電腦上既仍有備份郵件,則原告公司將被告乙○○竊看之電子郵件重新存放在郵件伺服器上即足以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所需人力、物力於舉證上並無任何困難,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之損害,既未盡舉證之責,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除「並擅自將公司客戶轉介至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TP) 」外登載於新聞紙(關於洩露公司營業機密資料詳見後述㈡,關於轉介客戶至禾凌公司部分詳見後述㈢),核屬回復原告隱私人格法益之適當方式,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原告公司M Seires報價單洩漏予禾剛公司部分: ①按客戶名單包括客戶名稱、電話住址、聯絡人、產品需求、財務狀況及購買意願,需由業務人員建立完整檔案資料,充分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又產品底價涉及公司獲利與競爭能力,此等資料及來源具有經濟價值,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均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原告公司產品之底價「Price List MSeires Panel Mount for OEM (EURO) (040804)」檔案洩露予被告禾凌公司及義大利HTP 公司之事實,已據提出日期為93年4 月8 月、同年7 月1 日、同年3 月15日之電子郵件3 件為證(詳原證72、71、74),核與被告丙○○自認其於93年7 月1日 寄送予Diego 先生之電子郵件上記載:「James (即被告乙○○)寄了一個檔案要我傳給你參考」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有將上開價目表寄送予被告丙○○,至為明確。 ③次查原告於93年4 月8 日寄發附有「LTW M Series Panel Mou nt for OEM (EURO)  0408」檔案之電子郵件予業務部相關人員,該電子郵件上並記載「不得將此價目表全部傳給OEM 客戶(製造商),僅可傳他們需要的項目」,已據提出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而上開價目表僅寄給業務人員,且又註記不得將此價目表全部傳給OEM 客戶等語,自堪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被告丙○○於93年7 月1 日將上開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HTP 公司之Diego 先生,已據其自認甚明,且被告丙○○係禾凌公司董事,Diego 先生為禾凌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有電子郵件2 件(詳原證72、71)、禾凌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可證。而原告公司之營業範圍為⒈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⒉電器產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線、電纜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⒊通訊器材系統設備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修理買賣業務,⒋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⒌代理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⒍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⒎電子零元件製造業,⒏模具製造業。⒐漆料、塗料批發業,⒑合成橡膠批發業,禾凌公司之營業範圍為⒈國際貿易業,⒉五金批發業,⒊模具批發業,⒋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⒌機械批發業,⒍電器批發業,⒎電信器材批發業,⒏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⒐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⒑船及其零件批發業,⒒電子材料批發業,分別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及禾凌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乙○○洩露予禾凌公司公司之報價單產品,屬通訊及電信器材產品,亦在禾凌公司所營業務範圍內(詳原證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則原告公司與禾凌公司間就被告乙○○洩露予禾凌公司之報價單產品,顯有競爭關係存在,被告乙○○將上開報價單洩露予禾凌公司,核屬違反對於原告公司之忠誠義務。 ④被告乙○○雖抗辯以:上開報價單係業務部副理江發存放在公司電腦主機下業務部公共檔裡的標準外外報價單,任何業務人員均可隨意取得對外報價,並非機密,與真正具機密性質之報價單,其上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承辦人員簽名顯然不同云云。惟原告公司否認上開報價單係存放於公司電腦主機下業務部公共檔裡,被告乙○○就上開報價單係存放於公司電腦主機下業務部公共檔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憑信。況被告乙○○於96年5 月21日辯論意旨狀第10頁陳稱:被告乙○○係向業務部副理江鴻發取得上開報價單,並轉寄予丙○○,請丙○○轉寄予Diego 等語,苟上開報價單確係存放於原告公司電腦主機業務部公共檔,則被告乙○○逕行自公共檔下載即可,何須向業務部副理取得該報價單,核被告乙○○抗辯:上開報價單存放於公共檔,非屬營業秘密云云,顯不可採。再者,無論原告公司M Series報價單是否係屬營業秘密,被告乙○○將上開報價單洩露予競爭廠商禾凌公司,均無礙其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之成立。 ⑤被告乙○○雖又抗辯:Diego 是任職於義大利HTP 公司,而義大利HTP 公司為原告客戶,而禾凌公司則係義大利HTP 公司在台分公司,因義大利HTP 公司於93年5 月間即向原告詢價,原告遲無回應,始交由在台分公司禾凌公司就近追蹤,又因被告丙○○知悉乙○○負責原告公司在台一切業務,故便直接向乙○○詢價,乙○○因而向業務部副理江鴻發取得報價單並轉寄予丙○○,請伊轉寄予Diego ,被告乙○○寄送報價單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禾凌公司為貿易商,原告公司為製造商,兩者之間並無競爭關係云云。惟查禾凌公司並非義大利在台分公司,而係於於93年11月9 日設立登記其有獨立人格之公司,且Diego 係禾凌公司之股東,持有禾凌公司5% 之 股份,被告丙○○則係禾凌公司董事,有禾凌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在卷可證。則被告乙○○將上開報價單直接洩露予被告丙○○,並輾轉洩露予Diego ,係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競爭對象禾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非業務上之正常行為。次查原告公司之營業範圍不僅包括製造,並涵蓋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件足憑。核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均偏離事實,顯屬不足採信。 ⑥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562 條參照);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任職期間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固得依據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仍須證明原告因被告乙○○洩露上開報價單所受之損害,而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洩露上開報價單之損害,且亦未明確陳明所受損害之數額。又原告雖另依據被告乙○○於93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請求被告乙○○賠償違約金1 ,000 萬 元,然上開承諾書係約定「三、被告乙○○於離職後不得洩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資料、訊息,並不得為任何其他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行為。... 五、被告乙○○未來所為之行為,如與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有關,因而使被告乙○○或他人獲利,該利益視為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六、被告乙○○如有侵害公司權利或有違反協議書之情事者,被告乙○○除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願另行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觀諸上開承諾書之前後文義,顯係在規範被告乙○○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行為,而被告乙○○上開洩露報價單之行為係在93年9 月30日離職之前,自無上開承諾書之適用,則原告依據上開承諾書請求被告乙○○賠償違約金1,000 萬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轉介客戶予其他公司之背信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原本應將原告公司客戶轉介予TOP-CO N公司,惟被告乙○○卻將該業務轉介予另一被告禾凌公司,且被告乙○○當時為原告公司的業務副總,卻為此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①GME 部分:原告主張GME 為其客戶,並以TOPCON名義出貨(詳原證39),西元2004年6 月間被告禾凌公司(即HTP 公司)接獲GME 公司之訂單,並於6 月24日安排交貨(原證41),GME 公司與HTP 公司所為之交易均匯入HTP 公司之帳戶內,而未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乙○○要求GME 公司將所有款項均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禾凌公司(HIGHTECHPRO DUCTS CO., LTD)帳戶內,然該等款項均未見其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顯背信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GME 為其客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又主張Sammy Shalout 公司曾與原告登記予貝里斯之境外子公司TOP-CO N交易,故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云云。然TOP-CON 公司僅係亮泰公司負責人丁○○以其未婚妻名義成立之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分公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TOP-CON 公司為原告公司投資持股之子公司,則GME 與TOP-CON 間之交易,並無助於原告公司之獲利,如GME 未與TO P-CON公司交易,亦不會減損原告公司之獲利,因此,被告乙○○縱未將GME 繼續轉介予TOP-CON 公司,亦無背信可言。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GME 與TOP-C ON公司交易時,GME 公司均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縱認GME 與禾凌公司交易屬實,苟GME 亦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乙○○即屬背信,則原告公司負責人指示將GME 公司之交易轉給TOP-CON 公司,GME 公司未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負責人亦係背信。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②Sammy Shaltout部分:原告主張⑴Sammy Shaltout係為沙烏地阿拉伯Astra trading 公司之代表人(下稱Sammy 先生),88年間曾透過昶瑞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Cigaretteplug connector 。⑵西元2004年2 、3 月間,當Sammy 先生向原告公司詢價時,被告乙○○卻主動要求重新送樣,縱使Sammy 先生隨後已經主動表示無須再次送樣確認時,被告乙○○仍堅持送樣(原證49),被告乙○○逕將Sammy 先生所詢之產品轉由禾剛公司研發試產,對於客戶Sammy 先生所詢之產品,被告乙○○等係委由被告禾剛公司在大陸之工廠祥利電器廠所生產,而Sammy 先生所詢之產品,原本已由原告公司生產,而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將該產品交由亦有競爭關係之禾剛公司研發試產,亦係背信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Sammy Shaltout於88年間曾透過昶瑞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Cigarett eplug connector,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Sammy Shaltout係原告公司客戶。次查原告於94年9 月27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13頁陳稱:Sammy Shaltout係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未婚妻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TOP-CON 公司交易等語,已難認Sammy Shaltout係原告公司之客戶,又TO P-CON公司僅係亮泰公司負責人丁○○以其未婚妻名義成立之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分公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TOP-CON 公司為原告公司投資持股之子公司,而被告乙○○與TOP -CON公司間復無聘僱關係存在,則被告乙○○未將Sammy Shaltout繼續轉介予TOP-CON 公司,自難認對原告構成背信。 ③Ampec 公司部分:被告丙○○於西元2004年3 月12日(已離職)主動向原告公司客戶Ampec 公司聯絡並表示欲建立商業關係,該信件並同時寄給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乙○○,Ampec 公司隨後並向被告丙○○表示因原告公司無法出貨,而擬轉向其他廠商採購,被告丙○○隨後並替其找到替代廠商,即禾凌公司,被告乙○○掌握該客戶在禾凌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一切情況,被告丙○○任職期間即曾向被告乙○○報告該客戶之狀況(參原證59),而被告丙○○任職禾凌公司所聯絡之相關電子郵件均同時寄給被告乙○○,因此,被告乙○○應熟知該客戶在原告公司及禾凌公司之一切詢價、出貨等業務狀況,被告乙○○在獲悉「原告公司無法出貨」之問題時,以其副總經理之地位自然可以左右原告公司對於該「問題」之處理結果,一旦原告公司無法處理該問題(無法出貨)時,禾凌公司即有獲得Ampec 公司採購之機會,被告乙○○所為亦屬背信云云。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雖於91年2 月19日簽訂員工自律公約,約定「離職後不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關行業,造成不當之商業競爭,即不得與原告公司之現有客戶,從事同性質或相關之工作,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固據提出自律公約1 件為證,惟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於原告公司所任職務非屬重要,且被告丙○○於93年3 月12日寄給Ampec 公司之電子郵件,僅係陳稱:「我已改為HTP 工作,希望我們在未來能保持生意關係」等語,並無顯著之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而Ampec 公司於於同日寄給被告張家琪之電子郵件則陳稱:「請告知你能否為我們找到可以製造DCA3846 的廠商,我們最近與他們進行了長時間的討論後,亮泰公司無法依照承諾出貨,因為沒有出貨,已造成我們跟客戶之間產生許多問題,我們決定找尋其他供應商」等語,可見 Ampec 公司與被告丙○○間之交易行為係由Ampec 公司主動提起,被告丙○○並無自律公約所約定之不當競爭行為,且原告係因無法依照承諾出貨致Ampec 公司轉單,縱令原告受有損失,亦難認係被告丙○○告寄送電子郵件予Ampec 公司所造成,核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離職後有不當競爭之行為,顯屬不足採信云云。次查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丙○○於93年3 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mpec 公司之事實,原告就被告乙○○知悉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寄發電子郵件予Ampec 公司,且未設法處理,顯屬背信行為云云,亦屬不足採信。 ④Vaisala 公司與Felec 公司部分:原告主張:⑴Vaisala 為原告公司之客戶,Vaisala 公司係為一原告公司之芬蘭客戶,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負責處理該客戶之業務問題,該客戶之需求為M8產品(原證64),被告丙○○針對原告公司客戶Vaisala 公司詢價之M8產品,於西元2004年2 、3 月間先報價、送樣,而後又因此獲得訂單(原證65);⑵Fe lec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負責處理該客戶之業務問題,該客戶之需求為M8產品(原證68),被告丙○○對Felec 公司需求之M8產品,於西元2004年3 月間多次報價並送樣,被告乙○○利用檢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之方式以確認客戶評估之結果:因被告乙○○知悉客戶Felec 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詢價及索取樣品,因此,被告乙○○、丙○○等人為求確認評估結果並確保接獲訂單,竟共謀以檢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之方式加以確認(原證69 ) ,被告丙○○於2004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予乙○○:「我想他們仍在等待LTW 的樣品,請檢查LTW 的email 」,則被告乙○○之行為,即屬背信云云。惟查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5、68、69電子郵件之真正,而原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並無寄件人、收件人及郵件伺服器等IP位置、網域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亦未與ISP 業者核對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之路徑是否相符,且原告公司於94年3 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遲至97年7 月23日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尚難認上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乙○○或丙○○之往來郵件,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被告乙○○有背信之行為,依據侵權行為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甲○○、禾剛公司、禾凌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非法取得原告公司M Series報價單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非法取得並洩露M Series 之事實,已據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㈡中認定堪予採信。按營業秘密固具有無體財產之性質,然秘密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之人格法益特性,被告丙○○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除「並擅自將公司客戶轉介至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TP) 」外登載於新聞紙(關於轉介客戶至禾凌公司部分詳見後述㈢,核屬回復原告隱私人格法益之適當方式,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不當轉介原告公司客戶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禾剛公司、禾凌公司有不當轉介原告公司司客戶之行為,係被告丙○○任職於禾凌公司期間與乙○○共同將原告公司客戶不當移轉予禾凌公司,而被告吳宇郎禾剛公司、禾凌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間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依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不當移轉原告公司客戶予禾凌公司之事實,已據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㈢中認定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並請求被告甲○○就不當轉介客戶予禾凌公司部分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刊登如附件壹之道歉啟事,請求被告丙○○刊登如附件貳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判決命被告乙○○、丙○○登報道歉部分,並非財產權之訴訟,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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