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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許月珍

  • 當事人
    雅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雅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6 間,應被告91年5 月20日91年度院長室第19次晨會決議『外勞體檢業務,原則上不納入醫院編制,宜採自組公司或再尋承攬之廠商』之需求而設立,兩造並於91年7 月1 日簽訂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書,由原告與被告合作辦理勞工體檢業務,合約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嗣被告為通過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有關承作外勞體檢業務資格之認證,於91年12月20日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決議,將原合作協議延長3 年至95年(95年6 月30日),並要求原告擴大設備及人員;原告為配合其需求,另於92年5 月1 日與訴外人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由泰達公司提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乙部,加入勞工體檢業務。92年7 月兩造原合作協議屆滿後,兩造仍繼續依原合作協議書內容履行,迄至93年7 月19日,被告竟片面毀約,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並於同年8 月9 日以板橋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機械設備、辦公室設備及X 光車等設備搬遷,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體檢業務之合作經營模式,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招攬本勞、外勞前來被告醫院接受體檢。而被告於93年7 月19 日 片面毀約,使原告不能再以被告醫院名義招攬體檢業務,而無從履行依合作契約對被告所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免除對被告之給付義務。又被告之對待給付,必須有原告之給付行為配合,方能為之。茲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免除,是被告之對待給付,顯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按民法第26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每年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583,240 元,原、被告間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8 月起算至95年6 月尚有1 又11∕12年,原告之所失利益為6,867,876 元;另泰達公司承作原、被告間之勞工體檢業務,每年利得4,530,960 元,其得向原告請求利得賠償自92年8 月至95年6 月,尚有1 又11∕12年,原告之所受損害為8,684,340 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合計15,552,216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1年12月間因要配合衛生署對於外勞體檢預計施行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核定之實驗室認證證書(CNLA),要求原告擴充儀器設備、電腦軟體、並負擔認證作業及人員訓練費用,而而延長合作合約為3 年。然衛生署之相關計畫因SARS事件延宕,且相關認證作業包括人員分梯訓練所需時間超過1 年。92年10月當時衛生署尚無任何法規規定辦理外勞體檢醫院需取到認證資格始可營運,被告醫院卻以原告未具備CNLA實驗室認證證書資格為由,漠視上述之緣由及原告已投注之認證相關費用及人員訓練,片面取消與原告3年之合約。 2.92年10月23日被告院長室晨會雖作成將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延長(實則為縮段)至92年12月31日之決議,但該決議乃片面之意思,而訴外人莊榮彬醫師雖具有原告股東之身分,但當時係被告之部門主管,亦即家庭醫學科主任之身分出席會議,並非基於事先接獲被告邀請原告與會之通知而到場,亦非以原告之股東,更非以原告之代表或代理人之身分與會,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上開決議,該決議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更何況被告亦未將該決議付諸執行。被告稱莊榮彬醫師於93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辭職之申請,並於93年6 月18日會議中,承諾協助外勞體檢業務結束,由於外勞體檢業務於93年7月10日結束,故莊榮彬醫師於93年7月10日離職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醫院將於93年7 月10日結束外勞體檢業務之通知,即令被告有告知莊榮彬醫師,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片面終止,而縱令莊榮彬醫師曾同意協助「外勞體檢業務結束」,係本於其依據被告相關流程規定辦理,其非原告之代表或代理人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確屬片面毀約。 3.莊榮彬醫師離職係因與妻子共同執業經營診所,才依院方主治醫師需專職之相關規定提出離職。被告亦立即指派陳志道醫師為接任之家醫科主任,本可立即接續外勞體檢相關之業務,並無任何必須結束外勞體檢業務之理由。 4.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契約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故單獨的意思表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6 條之法理,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其意思表示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意思表示不成立。是縱使兩造合作協議第8條第3項解釋為兩造契約終止權之保留,雙方若擬終止合約,亦應於3 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被告醫院未以書面於3 個月前通知終止合約,即推定其終止合約不成立。 5.93年6 月中旬,被告醫院行政副院長林佐武先生片面指示體檢業務自93年7 月10日起全面停止相關作業,惟因保銳電子公司之巡迴健康檢查活動,早於93年6 月初就已排定在93年7 月19日;而取消該活動,除要具備充分之堅強理由經主管機關台北縣衛生局及桃園縣衛生局核准始可,經與被告溝通後,原告才得依先前排定之行程於93年7 月19日前往保銳電子公司執行健診服務。93年7 月12日陽明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小姐帶外傭及其他外籍新娘到院欲作健康檢查,經原告之受僱人己○○、吳貞玨護士、事務員戊○○、丙○○等詢問被告醫院陳志道醫師,遭陳志道醫師拒絕而作罷。日後又有華泰人力仲介公司謝國維及蘇莉雅人力仲介公司等及很多不知情的外籍新娘欲作體檢,皆無功而返。由上足證,是由被告主動違約停止兩造之合作協議。 6.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 ⑴原告公司部分: ①體檢營業收入按月全部先進被告醫院,其作業方式係由被告醫院開立收據給客戶,依收據收款繳存入被告醫院。 ②每月營業總收入扣除檢驗試劑費用(由泰達公司出具發票)、X 光費用、雜支、油資、交通費、耗材、電話費、薪資(原告公司所有人員入籍被告醫院,由被告醫院統一支付薪資及勞健保費),及醫院權利金部分,所剩款項為原告公司淨利;原告公司另以服務費、勞務費及薪資等項目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並按月交付對帳單給被告醫院對帳。所以原告所提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2,583,240 元,係扣除營業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為原告之淨利。⑵泰達公司部分: ①所有體檢產生之檢驗試劑(內含儀器設備、耗材、試劑)等費用,由泰達公司統包,按月結算後開立發票給被告審核後直接付款給泰達公司。 ②泰達公司每年利得4,530,960 元係扣除成本、費用後之盈餘,因泰達公司尚有1 又11∕12年之期待利益,所以泰達公司得向原告請求8,684,340 元,此乃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2,2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停止辦理勞工體檢業務係因家醫科主任即訴外人莊榮彬(原告之股東)離職而無人承辦該業務所致,是並非被告片面違約於93年7 月19日結束兩造合約關係。再者,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非如其所主張1,555 萬2,216 元。 (二)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依時間順序臚列於下: 1.莊榮彬醫師自90年4月1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任職被告之家庭醫學科主任。 2.90年6月1日起至91年5 月31日止,被告與訴外人益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安顧問公司)簽訂「外籍勞工體檢周邊勤務作業合作合約書」。 3.91年5 月20日,被告91年度院長室第19次晨會記錄,提出外勞體檢業務評估,決議為原則上不納入醫院編制,宜採自組公司或再尋找承攬之廠商。 4.91年6 月12日,當時被告家醫科主任莊榮彬醫師提出「外勞體檢業務協議」。 5.91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書」,正式合約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 6.91年7 月10日,原告雅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 7.91年11月18日,被告當時家醫科主任莊榮彬醫師,提出「外勞體檢擬申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之實驗室認證並考慮延長與雅鼎醫管顧問公司合作契約為3 年案」之簽呈,當時被告之立場,曾指示「是否能公開招標,不要指定公司」。 8.91年12月30日,被告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就外勞體檢申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之實驗室認證暨延長與原告合作契約為3年案討論案之決議為:「1.同意延長合約3年,待合約到期時採公開招標方式處理之。..... 。」 9.92年10月3 日,被告醫院稽核處就「家醫科與雅鼎醫管顧問公司延長外勞體檢3 年合作合約之稽核報告」,其說明內容略謂:「稽核人員於審查外勞體檢及家醫科體檢業務之單據核銷時,發現家醫科與辦理外勞體檢之雅鼎醫管顧問公司,部分業務有人員及工作範圍相互重疊支援現象。遂前往雅鼎醫管顧問公司進行諮詢性稽核,發現該公司所持有之實驗室認證資料(如附件)乃美國實驗室檢驗試劑測試準確度證書,並非衛生署認可之CNLA實驗室認證證書。曾電話諮詢衛生署及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得知至今尚無任何法令規定辦理外勞體檢醫院須取得認證資格始可營運。基於上述理由,建議取消本院與雅鼎醫管顧問公司3 年合約,應本著公平、公正原則,重新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外勞體檢業務。」 10.92年10月13日,被告92年度院長室第38次晨會就家醫科與原告延長外勞體檢3 年合作合約稽核報決議略謂:「延長與雅鼎醫管顧問公司之外勞體檢合約至92.12.31,且自即日開始進行相關之招標事宜,於招標過程中注意品質管控部份,避免低價競價。」 11.93年1 月起,被告就外勞體檢業務之相關項目,進行招標作業。 12.93年6月7日,原被告醫院家醫科主任莊榮彬提出離職申請,且因外勞體檢業務預定於93年7月10日結束,故於93年7月10日離職。 13.93年8月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在93年8 月13日前將置放於院內之機械設備搬離及回復原狀。 (三)關於莊榮彬醫師在本件之法律地位: 1.訴外人莊榮彬醫師於本件事件中,謹係當時被告之家醫科主任,院長室晨會時,如果討論議案與家醫科相關時,會請莊榮彬醫師列席,惟會後莊榮彬醫師並無權代表被告為任何意見之表達。 2.莊榮彬醫師任職被告醫院家醫科,係自90年年4月1日起,而被告就外勞體檢部分,於90年6月1日起至91年5 月31日止,與訴外人益安顧問公司簽訂「外籍勞工體檢周邊勤務作業合作合約書」,嗣後,訴外人益安顧問公司以勞委會落實外勞緊縮措施為由,申請降低外勞業務量及結束合作。 3.根據被告91年7月9日簽呈所示:「 (1)雅鼎顧問公司為本院委外承作健檢單位。(2) 本院相關人士及員工,不得列各該公司股東或相關業務。」惟莊榮彬醫師自原告公司核准設立之初,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顯然違反莊榮彬醫師與被告間所達成之共識。 4.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莊榮彬醫師之法律地位,是否可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 鈞院斟酌。 (四)合約中止應以書面通知部分: 1.系爭「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書」之規定,並無就違反第捌條之法律效果有所規範,合先敘明。 2.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定有明文。而中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方式,解釋上應與訂定合約意思表示方式相同,詳言之,如要求訂立契約時,必須以書面為之時,則中止合約,亦必須以書面為之,又如主張訂立契約之方式,不必以書面方式為之時,則主張中止合約必須以書面為之,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意旨。 3.既然原告主張以被告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決議,做為原合作協議延長3 年之依據,同理,中止合約亦應援引被告92年度院長室第38次晨會決議,做為合作協議延長至92年12月30日之依據。至於合作協議實際延長至93年7 月10日,其原因主要係被告進行招標作業,以及莊榮彬醫師於93年7 月10日自被告醫院離職。 (五)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定中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第三項必須於3 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之認定,此項規定應係規範合約之兩造,而非僅規範被告。兩造之間,截至目前為止,均未提出書面通知,以中止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如原告執意誤認被告片面毀約,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因原告之未提出書面通知逕行中止合約,所造成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之規定,被告之損失約為1,800 萬元整,與原告所主張之所稱損害,依民法第234 條以下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以原證7 ,即訴外人泰達公司之存證信函內主張之金額,為其主張之所受損害,顯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違背,又原告以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其所失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其92年度之經營收入僅系爭勞工體檢業務,且未扣除營業費用及其他費用,顯與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3判例不符,縱令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其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亦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所謂之「給付不能」,係指嗣後客觀不能及主觀不能而言,所謂客觀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謂主觀給付不能,則係指給付因債務人個人事由而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1 日簽訂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合作辦理勞工體檢業務,合約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嗣於91年12月20日合意將原合作協議延長3 年至95年6 月30日,詎被告於93年7 月19日片面毀約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使原告不能再以被告醫院名義招攬體檢業務,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6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論,被告係因片面結束兩造合作關係而不再提供兩造合作協議第貳條所定提供場地、醫師問診等給付內容,姑且不論被告片面結束兩造合作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然就被告方面而言,其所負之給付義務並無依社會觀念或個人事由而限於「不能」之情形,與前揭民法第225 條、226 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原告援引民法第267 條、226 條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已有未合。 (二)且查兩造合約第捌條約定本合約中止之條件如下:「....三、除左列情況外,雙方若擬中止合約,應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依其約定之文義解釋,乃賦予雙方均得任意中止合約之權限,即兩造依該約定,只須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均得不附任何理由單方行使中止權,故被告依該條約定,本得單方片面中止系爭合約。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踐行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方式,故其中止合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兩造合約第玖條亦約定:「本合約期限為壹年,到期需經由甲方(即被告)召開會議決議後,再行簽訂續約。」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合作協議原定期間為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嗣於91年12月20日經被告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決議延長3 年至95年6 月30日。92年7 月原合作協議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行簽訂續約,然兩造均仍繼續依原合作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據此以觀,關於系爭合約期間之延長,兩造均同意僅由被告院長室晨會決議通過,而不需依合約第玖條之約定另行簽訂續約,即生效力,顯然已合意變更延長合約期限須再行簽訂續約之書面要件。 ⒉嗣被告於92年10月13日92年度院長室第38次晨會決議延長與原告之系爭外勞體檢合約至92年12月31日(原定延長期限至95年6 月30日),當時擔任原告董事、同時亦為被告家醫科主任之莊榮彬亦列席,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上開晨會記錄附卷可稽(參被證一及被證三)。參諸兩造前此關於合約期限之延長,亦係由莊榮彬列席被告院長室之晨會,由晨會作成決議;並未依原合約之約定另行踐定書面續約,即生兩造合意延長合約期限之效力;則關於合約期限縮短至92年12月31日止,係由莊榮彬列席被告院長室晨會,經被告院長室晨會作成決議之同一模式觀之,自亦應認為發生兩造合意縮短合約期限之效力。且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表示兩造合約期限至92年12月30日止,無論係縮短契約期限或中止合約,自斯時起迄至被告93年7 月19日正式中止合作協議之執行,預告中止合約之期間將近10個月,較諸兩造原訂合約約定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對原告之保護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應認為兩造合約已於93年7 月19日合法中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中止合約不生效力,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55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並與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並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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