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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素菲 原住同上﹙現經法院羈押中﹚
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振
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
法定代理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許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陳稱:本件所提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之訴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給付代工費等事件,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原告已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原告前已於92年5 月14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代工費等訴訟,固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復於94年間,以被告公司已為重整公司,然積欠原告代工費等為由,向重整公司申報債權,經重整公司對原告所申報之上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其後以92年度重整字第1 號將原告對重整公司申報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等情,亦有本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參,然原告本件訴訟既係因被告為重整公司,原告向重整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經重整公司異議,由法院審認駁回原告主張將其債權列為重整債權之聲請,原告因而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本件訴訟所需審究者除原告主張之給付貨款債權究有無理由外,尚含是否亦符合列為重整債權之要件,此與原告前開所提起之給付代工費等事件,係一般貨款給付債權,二者之訴訟標的已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遑論縱令為同一事件,惟原告既然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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