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壬○○ 玄○○○○○○○○ 田嘉惠即恬恬歐洲精品店 酉○○ 國翔電器有限公司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逸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營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未○○○○○○○○○○○ 午○○○○○○○○ 丑○○○○○○○○○○○○ A○○○○○○○○ 天○○○○○○○○ 寅○○ 室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易美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戌○○ 原 告 亥○○ 志曜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甲○○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 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 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宙○○○○○○ 辰○○○○○○○○○○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庚○○○○○○○○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地○○律師 複 代 理人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地○○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將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壬○○。 被告不得將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玄○○○○○○○○○。 被告不得將附表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四所示支票予原告田嘉惠即恬恬歐洲精品店。 被告不得將附表五之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附表五之三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附表五之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酉○○。 被告不得將附表六編號五至九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國翔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不得將附表七編號三至八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逸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不得將附表八編號十一至四十三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營陞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不得將附表九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未○○○○○○○○○○○。被告不得將附表十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十所示支票予原告午○○○○○○○○。 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二編號五至九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A○○○○○○○○。 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天○○○○○○○○。 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十四所示支票予原告寅○○。 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五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六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己○○。 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八編號三至九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丁○○。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二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二十二所示支票予原告亥○○。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三編號二至十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志曜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四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甲○○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五編號二至十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六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八編號三至八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辰○○○○○○○○○○。 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九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庚○○○○○○○○。 被告不得將附表三十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玄○○○○○○○○○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田嘉惠即恬恬歐洲精品店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酉○○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國翔電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逸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營陞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未○○○○○○○○○○○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A○○○○○○○○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天○○○○○○○○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亥○○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志曜五金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甲○○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黃○○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分別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一至三十(除無附表十七外,下同)所示支票作為預付服務費用。詎被告未依保全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為原告所指定之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故原告等均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已於鈞院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按:於94年9 月5 日終止生效)。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因原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則支票債權亦不存在,則被告執有該等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如附表一至三十所示支票予各如附表所示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一至三十(除無附表十七外)所示支票對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返還予如故該附表所示之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壬○○、玄○○○○○○○○○、田嘉惠即恬恬歐洲精品店、酉○○就附表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部分、國翔電器有限公司、逸洋企業有限公司、營陞實業有限公司、未○○○○○○○○○○○、午○○○○○○○○、丑○○○○○○○○○○○○、A○○○○○○○○、天○○○○○○○○、寅○○、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丁○○、易美服裝有限公司、戌○○、亥○○、志曜五金有限公司、甲○○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辰○○○○○○○○○○、庚○○○○○○○○、黃○○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各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定有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係於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本院以該日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94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回證足憑,故原告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係於94年9 月5 日生效。因此,㈠原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壬○○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玄○○○○○○○○○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田嘉惠即恬恬歐洲精品店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附表四所示支票;原告酉○○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五之一編號2 至5 所示、附表五之三編號2 至5 所示、附表五之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國翔電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六編號5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逸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七編號3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營陞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八編號11至4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未○○○○○○○○○○○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九編號3 、4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午○○○○○○○○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十所示支票;原告A○○○○○○○○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二編號5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天○○○○○○○○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三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寅○○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附表十四所示支票;原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五編號2 至11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己○○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六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丁○○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八編號3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亥○○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二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附表所示支票;原告志曜五金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三編號2至10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甲○○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四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五編號2 至10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六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辰○○○○○○○○○○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庚○○○○○○○○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九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黃○○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三十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部分;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於原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玄○○○○○○○○○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原告酉○○就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支票、附表五之三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國翔電器有限公司就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原告逸洋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支票、原告營陞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八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原告未○○○○○○○○○○○就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支票、原告丑○○○○○○○○○○○○就附表十一所示支票、原告A○○○○○○○○就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原告天○○○○○○○○就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己○○就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丁○○就附表十八編號1 、2 所示支票、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就附表二十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戌○○就附表二十一所示支票、原告志曜五金有限公司就附表二十三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甲○○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就附表二十四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就附表二十五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十六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宙○○○○○○就附表二十七所示支票、原告辰○○○○○○○○○○就附表二十八編號1 、2 所示支票、原告庚○○○○○○○○就附表二十九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黃○○就附表三十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均因契約關係尚未終止,故被告受領上開支票為有法律上原因,並對上開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故其等所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上開支票債權各對上開原告不存在,及禁止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與轉讓第三人,暨請求返還該等支票予上開原告等請求,則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關於原告酉○○就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支票請求被告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確認被告對該等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該等支票;及原告辛○○請求如附表十九所示支票請求被告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確認被告對該等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該等支票部分。經查,依原告酉○○所提原證五之二該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所示,簽約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原告酉○○並非該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辛○○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簽約人為被告與傑晶室內裝潢工作室,且傑晶裝潢工作室係由訴外人李心瑩所獨資,亦有傑晶裝潢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附卷足徵,原告辛○○顯非該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酉○○、原告辛○○既非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得行使該契約之終止權之權利可言,因此原告酉○○、原告辛○○主張終止上開保全契約,於法自有未法,該2 份保全契約仍屬有效,故原告酉○○、原告辛○○上開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㈠原告A○○○○○○○○部分,因其非為附表十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該等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林珮嫻,有其所提出附表十二可稽,而原告A○○○○○○○○復未證明有於附表十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則原告A○○○○○○○○並非附表十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甚明,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附表十二所示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㈡原告己○○部分,其所交付被告之附表十六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華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十六可憑,而原告己○○復未證明有於附表十六所示支票上背書,則原告己○○顯非附表十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甚明,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附表十六所示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㈢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部分,其所交付被告之附表二十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林春成,有附表二十可憑,而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復未證明有於附表二十所示支票上背書,則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顯非附表二十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甚明,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附表二十所示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㈣原告戌○○部分,其所交付被告之附表二十一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林春成,有附表二十一可憑,而原告戌○○復未證明有於附表二十一所示支票上背書,則其顯非附表二十一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甚明,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附表二十一所示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㈤原告黃○○部分,所交付被告之附表三十所示支票,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吳惠月,有附表三十可憑,而原告黃○○復未證明有於附表三十所示支票上背書,則原告黃○○顯非附表三十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甚明,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附表三十所示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上開事實理由欄五之㈠所述原告准許返還之支票部分,其等請求給付之訴部分顯然包含請求確認之範圍,故該等原告就業已准許請求被告返還之票據部分,其再為訴請確認該等支票票據債權各對伊等不存在云云,該部分確認之訴,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九、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如被告無法返還票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究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其聲明則未未具體特定,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倘被告無法返還票據時,其等受有如何之損害,暨其損害與被告之無法返還票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票據無法返還之原因甚多,或為滅失、或為轉讓他人、或為遺失,倘支票如有滅失、或超過一年時效無人提示等情形時,則原告未必即受有相當於支票面額之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返還票據時,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㈠:原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壬○○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玄○○○○○○○○○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田嘉惠即恬恬歐洲精品店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四所示支票;原告酉○○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五之一編號2 至5 所示、附表五之三編號2 至5 所示、附表五之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國翔電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六編號5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逸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營陞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八編號11至4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未○○○○○○○○○○○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九編號3 、4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午○○○○○○○○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十所示支票;原告A○○○○○○○○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二編號5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天○○○○○○○○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三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寅○○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十四所示支票;原告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五編號2 至11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己○○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六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丁○○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十八編號3 至9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易美服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亥○○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二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附表二十二所示支票;原告志曜五金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三編號2 至10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甲○○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四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示支票;原告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五編號2 至10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六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辰○○○○○○○○○○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庚○○○○○○○○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二十九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原告黃○○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三十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部分;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