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 原告
- 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珮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嘉龍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觀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1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12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8.9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8.43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7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地號F部分面積11.47 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辛○○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戊○○、辛○○,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辛○○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庚○○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玖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己○○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19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仲李早苗等人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070分之206 ,被告等人之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街209 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12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8.92 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同街211 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8.43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71 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同街213 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F部分面積11.47 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54 平方公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火勝即黃協河,為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辛○○為戊○○之配偶,門牌號碼三峽鎮○○街209 號房屋為被告戊○○、辛○○共有,被告庚○○之父為蕭萬章,祖父為蕭元立(歿),同街211 號房屋為庚○○所有,己○○之父為詹水源(歿),同街213 號房屋為被告己○○所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癸日、李泮池、李木土、李阿癸在出租土地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由家長李癸日(大房)全權處理土地租賃事宜,此由土地共有人登記簿內「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欄內載「李癸日」可稽,地租由李癸日收取,數十年來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蕭元立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11月冬節向李癸日繳納地租,訴外人鄭石欽亦向李癸日承租系爭土地,鄭石欽復將地上房屋及基地承租權分別出讓予黃火勝及邱鳳祥,李癸日未為反對,併向黃火勝及邱鳳祥收取租金,民國39年7 月29日李榮地代理其父李癸日向黃火勝(即黃協河)收取地租,邱鳳祥於民國41年4 月5日將基地上房屋出售予劉李卻,劉李卻復於50年3 月5 日又轉讓予詹水源,己○○繼承詹水源,被告等人繼受父親或前手之租賃權,此業經原所有權人李阿癸、李木土、李癸日、李泮池之繼承人代表乙○○、甲○○、李礽家、丙○於民國81年7 月9 日與被告等所訂立之協議書中所是認,原告於94年2 月3 日始向原地主之一購買應有部分,依民法修正前第425 條之規定,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按越界建築,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規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建築迄今數十年,原地主斷無不知之理,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1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鎮○○段公館尾小段31地號,李癸日、李阿癸、李木土、李泮池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7 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昭和14年2 月8 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仲李早苗等人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070分之206 。2被告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街209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12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8.92 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同街211 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8.43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71 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同街213 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F部分面積11.47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54 平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基地租賃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容忍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1被告辯稱:李癸日於日據時期以家長身分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元立(被告蕭廷旭之祖父)及鄭石欽,鄭石欽復將地上房屋及基地承租權分別出讓予黃火勝及邱鳳祥,李癸日未為反對,併向黃火勝及邱鳳祥收取租金,民國39年7 月29日李榮地代理其父李癸日向黃火勝(即黃協河)收取地租,邱鳳祥於民國41年4 月5 日將基地上房屋出售予劉李卻,劉李卻復於50年3 月5 日又轉讓予詹水源,己○○繼承詹水源之權利,被告等人繼受父親或前手之租賃權,此業經原所有權人李阿癸、李木土、李癸日、李泮池之繼承人代表乙○○、甲○○、李礽家、丙○於民國81年7 月9 日與被告等所訂立之協議書中所是認,原告於94年2 月3日始向原地主之一購買應有部分,依民法修正前第425 條之規定,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李癸日向蕭元立收取土地租金收據、李榮地向黃火勝、邱鳳祥收取土地租金收據、邱鳳祥出售房屋予劉李卻之覺書、劉李卻出售房屋予詹水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與乙○○、甲○○、李礽家、丙○簽訂之協議書為證。經查:就被告辯稱「李癸日為家長,以家長身分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台北縣共有人名簿之記載,以土地所有權人李癸日等四人,住所均為三峽字公館尾38番地,及土地所有權狀由李癸日保管,資為李癸日為家長之證據,然數人住所相同,亦有可能已分家產但仍住於原址,又所有權狀交由李癸日保管,並不等同李癸日有權處分財產,是被告上開舉證尚嫌不足。被告既不能證明李癸日具有家長之身分,則被告辯稱「李癸日以家長之身分,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乙節,自難採信。被告另提出訴外人乙○○、甲○○、李礽家、丙○於民國81年7 月9 日與被告等所訂立之協議書,辯稱:被告之承租權業經原所有權人李阿癸、李木土、李癸日、李泮池之繼承人代表乙○○、甲○○、李礽家(已歿)、丙○等人是認等語,經本院傳訊乙○○、甲○○、丙○作證,僅甲○○到庭,據證人甲○○證稱:該協議書是為合建共同利益而簽,但合建並沒有談成,(問:協議書中有談到被告辛○○、被告戊○○承受黃火勝承租權,蕭萬章承受蕭元立,被告己○○承受邱鳳祥的承租權這些是否屬實?)承租權經過我不清楚。(問:協議書是何人所寫?)是被告戊○○寫的,因為是親戚要合建叫我蓋章。(提示卷第三十八頁到第四十頁,有無見過這些收據?)沒有。李榮地不是地主,他沒有辦繼承,他只是我的堂兄,我們四房共同繼承土地。我們四房都沒有授權給他,他住在那邊,被告拿租金給他,他就收了。我不知道他有收租金。是告了以後,被告拿收據給我看,我才知道他有收租金。(問:你們四房的繼承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我以前聽過,他們佔用我們後面的土地,叫李阿癸去跟他們要土地,吵的很厲害...我的那一房其他繼承人並沒有授權伊簽協議書等語(見94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所言,甲○○並非接受該房之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簽訂此協議書,當時甲○○係贊成合建,所以在協議書上蓋章,但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予被告,則表示並不清楚,亦否認四房繼承人有授權李榮地收取租金,之後該協議書亦因合建並未談成而失其效力,綜上,自難憑該協議書就租賃之記載據以認定被告有承租之事實。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能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2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 月1 日時,所有權人有李泮池、李阿癸、李木土、李冠隆、李俊武、李礽亭、李礽昌、李礽家、李榮地、李文雄,李泮池於76年3 月26日去世,李阿癸於59年1 月10日去世,李木土於61年4 月22日去世,均有多數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1至196 頁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對於渠等之房屋於何時越界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均未說明之,又查系爭土地除遭被告占用以外之部分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可知地主並未居住於此地,自無事實據以推知地主於被告之前手或被告越界建築時可能知悉,況證人甲○○亦證稱:我以前聽過,他們佔用我們後面的土地,叫李阿癸去跟他們要土地,吵的很厲害等語,是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容忍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將文書送鑑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