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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
    甲寅○、甲○○、甲丙○、甲癸○、甲子○、丙○○、己○

  • 原告
    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法人i○○p○杉盛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興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飛凡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瑋生精業有限公司法人林士泰即春源醬油食品商行f○○玄○○泰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鑫英發有限公司法人泳興汽車有限公司法人金魚世家水族有限公司法人晟象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天○○酉○○○P○○辛○○x○○○Q○○X○○A○○g○○j○○新銳鋼模有限公司法人竣茂工業有限公司法人賀來有限公司法人b○○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   告 i○○ 號 壬椿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p○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杉盛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寅○ 原   告 興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丙○ 原   告 飛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   告 瑋生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林士泰即春源醬油食品商行 西勝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f○○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玄○○ 酈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泰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   告 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原   告 鑫英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子○ 原   告 泳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金魚世家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晟象工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V○○ 原   告 天○○ 地○○ 卯○○ 寅○○ 午○○ K○○ W○○ 寶光機械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酉○○○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P○○ 復岡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x○○○ z○○ 亥○○ Y○○ 亞美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Q○○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X○○ 竑岡科技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A○○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g○○ D○○ 根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j○○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新銳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賀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b○○ 宙○○○○○○○○ 佳兒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甲戊○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乙○○ 蔚藍海岸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T○○ 甲己○ 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申○○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丁○ 甲卯○ 黃○○ l○○ v○○ 號 甲辛○ 號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甲丑○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庚○ 宇○○ n○○ 甲甲○ 甲乙○ 壬○○ C○○ 氟豹工業有限公司 號 右 一 人 G○○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隆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H○○ 廣成汽車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F○○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t○○ 辰○○ 邦青五金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a○○ 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M○○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壬○ 甲辰○ 立邑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丁○○ 震融環保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E○○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丑○○ 巳○○ 仕捷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未○○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合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   告 政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原   告 大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原   告 陳聰明即菱峯企業社 S○○○ B○○ 合文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o○○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庚○○ 樓 鼎烽石材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e○○○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I○○ 雲鹿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 右 一 人 r○○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R○○ d○○ u○○ 前列九十六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與該附表所示之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被告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原告付給被告每月服務費,付款方式為按期給付,每月保護費及付款期限悉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被告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 日內原告以現金或及其票據支付被告,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原告自行繳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被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原告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為第2 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迄仍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影本1 份及節本數份、郵局存證信函數份、台北縣政府94年1 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060112號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之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提,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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