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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告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乙○○彭仁漢之
原告
甲○○彭仁漢之
原告
丁○○彭仁漢之
原告
丙○○彭仁漢之
原告
戊○○彭仁漢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彭仁漢於起訴後之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己○○、子甲○○、女丁○○、丙○○、乙○○及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彭仁漢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第58頁),是原告彭仁漢之法定繼承人己○○、甲○○、丁○○、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又原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仁漢,乙○○於彭仁漢死亡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定任原告己○○之監護人,而由其任原告己○○之法定代理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是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552 號、93年度臺抗字第438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9 月19日另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民法委任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先後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與其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仁漢前為其妻即原告己○○經宣告禁治產後之法定監護人。89年間,彭仁漢欲將原告己○○所有、坐落在花蓮縣新城鄉○○段200 、201 等2 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由其友人即訴外人劉醇達處得知被告從事民間借貸之仲介工作,乃透過訴外人劉醇達之介紹認識被告,並委請被告尋找金主借貸。嗣彭仁漢、劉醇達、被告及彭仁漢之另一友人即訴外人鄒永煌得知訴外人賀承璽從事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遠期信用狀之操作暴利可觀,乃商議改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投資,利潤共同分享。被告於是向訴外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科技公司」)負責人朱泰深洽詢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事宜,因訴外人朱泰深並無資金可供借貸,惟亦想參與上開投資事宜,遂由其轉向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林嵩明等人借貸,而經商議改以訴外人沛陽科技公司為借款人,彭仁漢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予訴外人蔡素卿,而由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與林嵩明湊足6,000,000 元借予訴外人沛陽科技公司,而為避免屆期借款未還,拍賣抵押物曠日費時,簡義堯等人乃更要求必須債權人可直接處分上開土地,始同意借貸。詎被告明知彭仁漢僅授權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授權其處分上開土地,竟因急欲取得上開借款,乃逾越彭仁漢授權範圍,持前開用供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原告己○○印章,擅自盜蓋印文,並偽簽原告己○○之署押,偽造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簡義堯等人。嗣因借款未還,訴外人簡義堯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嵩明,原告己○○於90年4 月下旬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上情,惟上開土地仍遭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完畢。被告既僅受彭仁漢委任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在訴外人簡義堯等人要求簽署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之同時,本不得依己意為之,乃竟未經原告己○○之同意即偽造原告己○○署押而簽署之,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甚明。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就原告己○○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害人身分自居,然被告亦因此事件同受其害,且本件業已完成抵押借款,已達當初授權目的,被告自始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亦明知該項抵押設定若未正常繳息,其土地有被抵押權人拍賣之虞,則縱原告稱其受有損害,亦係他人造成,與被告無涉。退萬步言,倘鈞院審理後猶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起訴自認其於90年4 月下旬已知悉被告偽造文書乙情,且旋於同年6 月1 日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然遲至93年5 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僅委任被告仲介,將上開土地抵押借款,嗣商由訴外人沛陽科技公司負責人朱泰深以沛陽科技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林嵩明等人借貸6,000,000 元,而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蔡素卿作為擔保,從而藉上開土地抵押借款投資,利潤共同分享,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更行偽造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簡義堯等人,使債權人可直接處分上開土地,俾能順利告貸,復因未及時還款,導致上開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朱泰深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借款收據影本2 紙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9至第101 頁、第121 頁、第12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又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及逾越權限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被告是否因原告逾越權限偽造上開文書而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範圍又為多少?(二)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因原告逾越權限偽造上開文書而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範圍又為多少?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乃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前提下,被害人如不能證明其損害業已實際發生,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2、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000,000 元損害,自應就其係因原告逾越權限偽造上開文書致受有損害6,000,000 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主張其受有6,000,000 元之損害,無非係以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為6,000,000 元,而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上開土地,因此主張受有6,000,000 元損害云云。惟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上揭判例之「受有實際損害」之意旨。本件被告雖逾越權限擅自訂立上開流押契約,使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不實行抵押權而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種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結果究與抵押權人因債權已屆清償期未能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有別,究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或失去利益6,000,000 元,是原告以上開土地經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作為其「損失」6,000,000 元之根據,顯不足取。換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0,000 元並不當然等於其因被告越權偽造文書所受之損害額,自難認原告業已證明其損害額,因此尚難遽認原告有何具體之損害發生。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前提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尚未證明其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則自無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定損害金額之餘地。況且,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則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越權行為無涉,而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被告故意侵權及違約之行為確實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仍無從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存在為其前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謂為存在,從而使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亦失所附麗,故兩造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尚無予以審究之必要。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及越權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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