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光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柒角貳分,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參萬壹仟元現金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稱:
㈠被告光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鉞公司)於附表一所示
借款日期,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下稱第一
筆借款)、9,000,000 元(下稱第二筆借款)、17,000,000
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共計三筆,其中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
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2.25% ,並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275%計算,嗣後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
。且三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清償期分別為98年11月25日、98年1 月15日、98年6
月11日。惟被告就第一、二、三筆借款分別僅繳息至94年5
月24日、94年5 月14日、94年6 月1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㈡被告光鉞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甲○○、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約定對被告光鉞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
採購物資以美金100,000 元為限額,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
94年10月15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
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
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
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
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
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
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
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
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
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信用狀,係
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被告僅於94年7 月26日清償
部分款項,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美金59,564.72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清償。
㈢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㈣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9,790,33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564.7
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
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⑶願供中央政府八十六
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 紙、授信約定
書影本4 件,及概括式授權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
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結匯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明細
卡、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台幣29,790,3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及連帶給
付美金59,564.72 元暨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美金59,564.72 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應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
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查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
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者,不在此限。」,且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
借款契約第5 條亦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
,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即原告)所公
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
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字樣,有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附卷可徵,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給付時
,得自行選擇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給付,或按給付時之原
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故選擇權
在於被告,並非原告,故原告就美金59,564.72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逕為請求被告以給付時之原告所
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該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