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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立針織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其中5,600,000 元自民國9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400,000 元自9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7,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約明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其餘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合立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因退票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貸款逾期未繳,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顯無清償誠意及能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各1 件、查詢表2 件、合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合立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合立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各1 件、查詢表2 件為據,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並無不合,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即兩造係約定以機動利率請求,原告依據借款當時之固定利率請求,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借款本金  │尚未清償本金〔即│借款日期及約│年利率〔即約定利率〕    │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
│號│新臺幣元    │計算利息、違約金│定到期日    │                        │之利息及其├───────┬───────┤
│  │            │所據之本金〕    │            │                        │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月以上按│
│  │            │新臺幣元        │            │                        │          │按約定利率加百│月以上按約定利│
│  │            │                │            │                        │          │分之10        │率加百分之20  │
├─┼──────┼────────┼──────┼────────────┼─────┼───────┼───────┤
│一│伍佰陸拾萬元│伍佰陸拾萬元    │93年1 月8 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自93年11月│自93年12月9 日│自94年6 月9 日│
│  │            │                │(原約定到期│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8 日起至清│起至94年6 月8 │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為94年1 月│年息百分之1.45(借款時為│償日止。  │日止。        │              │
│  │            │                │8 日)      │年息百分之3 ),嗣後依上│          │              │              │
│  │            │                │            │開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              │              │
│  │            │                │            │起調整。                │          │              │              │
├─┼──────┼────────┼──────┼────────────┼─────┼───────┼───────┤
│二│壹佰肆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    │93年1 月8 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自93年12月│自94年1 月9 日│自94年7 月9 日│
│  │            │                │(原約定到期│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8 日起至清│起至94年7 月8 │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為94年1 月│年息百分之1.45(借款時為│償日止。  │日止。        │              │
│  │            │                │8 日)      │年息百分之3 ),嗣後依上│          │              │              │
│  │            │                │            │開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              │              │
│  │            │                │            │起調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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