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告
飛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香港商萃霸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丙○○
4樓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自民國89年間,即向被告交付本人已開發設計之專利電子計算機筆模具,委託其生產成品,更於91年11月委託被告生產電子計算機筆(以下簡稱「系爭物品」)1 萬支,約定於91年12月交貨,供原告赴德國法蘭克福參展之用,並先給付一半之定金。惟被告延遲至92年2 月26日始交付系爭物品1,680 支,因原告須立即前往德國參展無暇驗貨,迫不得已接受上開貨品,然原告至德國時,始知系爭貨品全為瑕疵品,致原告無法順利參展,喪失商機,蒙有重大損失,原告回國後即退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分文。被告交付之成品既有瑕疵,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交付者係瑕疵品,致令原告喪失大筆訂單,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因信其能如期交付系爭物品為完好成品,而搭機赴德之來回機票、住宿、參展之報名費、團費、人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因之所喪失可預期獲得訂單之所失利益,總計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自原告委託被告香港商萃霸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商萃霸公司」)生產電子計算機筆模具以來,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即夥同其員工即被告庚○○、丁○○及戊○○擅自於原告訂購數量外,私下大量生產並販賣,造成市場價格混亂,致原告所擁有專利之產品,價格下跌,利潤劇減,尤有進者,原告之訂單亦因此減少,受有巨大損失。嗣經原告查訪始知上情,故於92年4 月10日前往被告等之營業所查證,並要求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乙○○承認其有超量生產之情事,並願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更於94年1 月1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139 號,發函催告被告等儘速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等卻置若罔聞,實無賠償之誠意。

2、被告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致原告所販賣之系爭物品僅得壓低價格,利潤減低,喪失利潤之差價,加以原告因被告等超量生產,減少訂單的所失利益,總計500 萬元整。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3、依原告所提會談錄音帶譯本,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認被告等超量生產40萬支,並已出售,使原本每支價格美金1.2 元降為美金6 、7 毛錢。原告如非被告等交付瑕疵品無法在德國參展,所喪失可獲得之訂單之所失利益,應為40萬支,以美金每隻1.2 元計算,扣除成本每支美金0.5 元,計所失利益即達美金28萬元。以原告起訴時94年7 月19日台灣銀行公佈美金匯率31.895元換算為新臺幣8,930,600 元,已超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500 萬元。

4、又原告委託被告等系生產之電子計算機筆,係專利產品,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超量生產40萬支,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出售超量之40萬支電子計算機筆,每支以美金0.6 元計,原告之損失為美金24萬元。同以上述台灣銀行美金匯率31.895元換算為新臺幣7,654,800 元,亦已超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1、系爭物品之製程包括塑膠射出、PCB 生產製造、筆身組裝等階段,原告就「塑膠射出成型」之部分係委由訴外人如意堂製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意堂公司」)生產,就「PCB 生產製造」及「筆身組裝」方係委被告生產。由訴外人如意堂公司將原告委製的塑膠射出成型完成後,再送至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由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進行最後之筆身組裝,系爭物品始完成。故系爭物品僅PCB 之生產製造及筆身組裝等由被告生產,至於塑膠射出成型等流程並非被告承攬之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物品1,680 支全為瑕疵品,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

3、另原告主張於回國後即退貨予被告等,被告否認之,因被告從未接獲原告退回之系爭物品,請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4、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原告向被告下單委製系爭物品時,並未向被告表明係將赴德國法蘭克福參展之用,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自認因其須立即前往德國參展無暇驗貨,迫不得已接受系爭物品1,680 支等語,足見系爭物品並無瑕疵,否則原告應於收受系爭物品後從速檢查,如發現有瑕疵,應立即通知被告瑕疵情形並同時請求被告改善,然被告自始均未接獲原告此部分之瑕疵報告及改善通知,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提出說明。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於原告訂購數量外,私下大量生產並販賣之部分,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

2、「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核屬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9年間交付其已開發設計之專利電子計算機筆模具予被告,委託其生產成品,更於91年11月委託被告生產系爭物品1 萬支,約定於91年12月交貨,供原告赴德國法蘭克福參展之用,並先給付一半之定金。惟被告延遲至92年2 月26日始交付系爭物品1,680 支,因原告須立即前往德國參展無暇驗貨,迫不得已接受上開貨品,然原告至德國時,始知系爭貨品全為瑕疵品,致原告無法順利參展,喪失商機,蒙有重大損失,原告回國後即退貨予被告之事實,雖據提出89年2 月27日訂單、93年2 月26日請款單、93年4 月9 日請款單、授權書、新型第0000000 號專利證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96、9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物品1,680 支非為瑕疵品,原告亦未將驗退瑕疵品,且該筆承攬報酬業與原告應給付之他筆承攬報酬相互抵銷云云。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生產系爭物品,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嗣於92年2 月26日交付系爭物品1,680 支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爭執系爭物品有瑕疵云云。觀諸卷附(本院卷第8 頁)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出具予原告之93年4 月9 日請款單所示,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於92年1 月16日承攬製作訂單號碼SO-0000000之系爭物品,原告已「退還PCBA 1680 pcs 」,固可推認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承攬製作之系爭物品中遭退貨1,680 支,然原告迄未主張生產系爭物品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有瑕疵之存在,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2、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承攬生產之系爭物品中1,680 支,雖經原告退貨,然原告迄未主張生產系爭物品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有瑕疵之存在,業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物品為完好成品,而搭機赴德之來回機票、住宿、參展之報名費、團費、人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因之所喪失可預期獲得訂單之所失利益,總計共5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交貨及所交付之定作物有瑕疵存在而受有損害,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該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自其委託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生產電子計算機筆模具以來,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即夥同其員工即被告庚○○、丁○○及戊○○擅自於原告訂購數量外,私下大量生產並販賣,造成市場價格混亂,致原告所擁有專利之產品,價格下跌,利潤劇減等語,固據提出錄音譯文1 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9頁),但為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本院經諭知原告提出錄音帶,以勘驗方式查考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惟原告迄未提出錄音帶,被告既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此錄音譯文未具形式證據力,準此,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於原告訂購數量外,私下大量生產並販賣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香港商萃霸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