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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潘長生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克美公司)、甲○○、丁○○、戊○○間成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被告甲○○、戊○○與原告間之保證書第11條均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愛克美公司、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愛克美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8,947,990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戊○○於93年11月11日出具保證書(證一),連帶保證被告愛克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60,0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即借款人)愛克美公司(原名稱為愛克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 (如附表編號一),約定於103年7 月16日到期償還,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率1.5%( 目前合計利率為3.27%)計算之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及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各乙紙為證(證二)。 (三)被告(即借款人)愛克美公司另於93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 (如附表編號二),約定於96年10月20日到期償還,利率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07%(目前合計年率為4.79%)計算之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為證(證三)。 (四)被告(即借款人)愛克美公司又於94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500,000 元( 如附表編號三)、2,500,000元 (如附表編號四), 約定於95年1 月17日到期償還,利率按本行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048%( 目前合計年率為3.814%) 計算之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2 紙為證(證四)。 (五)詎被告(即借款人)愛克美公司於94年4 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公告文號:台票通字第0034號(證五),依約若有授信約定書(證六)第5 條第2 款之情事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積欠本金合計23,197,990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 份、借據4 紙及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及保證書、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 紙等影本以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項業務訊息通報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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