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被告
-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承攬「浩瀚數位華亞廠第一期大樓新建工程」,浩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千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經被告承諾承擔浩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與原告簽訂「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華亞廠工程款同意書」,被告本應於93年8 月12日償還全部工程款,未料被告屢屢要求原告展期,卻僅陸續於93年10 月12日清償一千五百萬元、清償六百八十萬零七千五百四十一元,以及於94年6 月15日兌現之三百一十萬元支票,其餘之三千一百七十萬元則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被告匯款證明、支票、清償證明、原告催告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1月3 日具狀陳稱﹕「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早上於臺灣高等法院就他案開庭,因高等法院開庭就兩造為和解之協調,時間過於冗長,以致遲延至中午以後該庭仍未結束,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趕赴本件言詞辯論時,因遲延約10分鐘,鈞院遂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惟此尚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被告匯款證明、支票、清償證明、原告催告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