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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碁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判決書主文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玖萬元。」,漏列「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玖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或「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第121 頁、第140 頁),原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其於上述事件,並未聲明請求,本院原判決依據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原告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原告聲請更正如上述,依首開說明,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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