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力帆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丙○○
- 被告
- 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丙○○、戊○、乙○○及陳錫金(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力帆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力帆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2,500,000元,言明於到期日一次付清,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書立有本票13紙可稽,詎被告力帆有限公司使用之票據於年7 月20日起陸續遭退票,原告業於94年7 月25日發函催告,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5 款約定,被告力帆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9,070,000 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0,000 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5 份、本票影本13紙、催告書影本5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2 紙、利率查詢表1 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70,000 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