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傑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傑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Jeilin International Corp.Ltd ,下稱原告公司)係依據薩摩亞法律登記設立之公司,有薩摩亞公司設立登記書在卷可稽,並以乙○○為公司代表人,亦有該公司91年6 月20日董事會決議備忘錄存卷可參,雖未經我國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00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00 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uitaiElect ronic& Electric Co.,Ltd ,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94年1 月初,被告公司因有短期資金調度之需求,乃透過原告公司財務主管蔡維倫向原告公司表達欲借貸美金350,000 元之意,經原告公司口頭允諾借款,惟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公司乃於94年1 月5 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載明受款人為Suitai Electronic& Electric Co.,Ltd (即被告公司之英文名),及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買匯交易憑證記載「國內他行匯入、匯款人名稱:Jeilin IntlCo rp Ltd (即原告公司之英文名)」;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載明:「要求客戶:傑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益客戶: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可稽。㈡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係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 13 號判例參照)。被告公司經蔡維倫向原告公司表達意思,蔡維倫即基於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身分,故蔡維倫向原告公司所表達之借款意思,即為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而於原告公司允為同意時,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亦已於94年1 月5 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而交付消費借貸標的物,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於焉成立。惟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嗣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遂於94年10月4 日委請李旦律師致催告函於被告公司,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公司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0月7 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有掛號回執可稽,然被告迄今已月餘均未置理,原告公司遂提起本件訴訟。㈢再者,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公司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美金350,00 0元。爰先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00 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揭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款項美金35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薩摩亞公司設立證書影本1 份、原告公司91年6 月20日董事會決議備忘錄影本1 份、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買匯交易憑證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 份、李旦律師律師函影本1 份、掛號回執影本1 份為證。被告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為同法第478 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同法第229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原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以律師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公司返還,該催告函並業於94年10月7 日經被告公司收受,其給付之期限應已確定,惟被告公司仍未於期限內返還,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50,000 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依據既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主張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