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 原告
- 建欣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B○○
- 原告
- 沛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H○○
- 原告
- 佳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原告
- 三記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 原告
- 汎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原告
- 聯鈿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
- 原告
- 兆生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旭麗寢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
- 原告
- 金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弘穎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未○○
- 原告
- 卓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同益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E○○
- 原告
- 可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
- 原告
- F○○
- 原告
- 正昇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
- 原告
- 丑○○
- 原告
- 懷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原告
- N○○○○○○○○
- 原告
- 政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地○○
- 原告
- 廣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宙○○
- 原告
- 春元凡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原告
- 碾鑫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原告
- 富順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
- 原告
- 聖龍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宇○○
- 原告
- 博彥刀模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D○○
- 原告
- 酉○○
- 原告
- 利鋼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玄○○
- 原告
- 寬和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原告
- 東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原告
- 傑全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
- 原告
- 鋧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快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天○○
- 原告
- 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原告
- 松杰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戌○○
- 原告
-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O○○
- 原告
- 斌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基軸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
- 原告
- 永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亥○○
- 原告
- I○○
- 原告
- M○○
- 0 號
- 上列42人共
- 同訴訟代理
- 人 林啟瑩律師
- 呂其昌律師
-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支票返還予該表發票人欄所載之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3 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均簽訂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雙方各約定如契約所載之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2 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因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且保全契約附約(件)第3 條亦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依約依法原告均得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是原告既於94年3 月10日鈞院庭訊時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則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兩造間之契約應已終止。又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執有該等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請求鈞院就上開2 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即可。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並已依法終止,被告已無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支票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契約影(節)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42份、台北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有歇業事實之函文影本1 紙、系爭保全契約附件影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駱建仲到場證述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94年3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3 月26日到達被告,亦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可考,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㈢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題,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93年11月後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