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丙○○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黃儁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每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振洋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均為振洋公司之股東,振洋公司之會計事務,均由被告負責或指示公司會計辦理,被告在振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情形下,為達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美化帳冊目的,竟自民國89年起,以故意虛增「現金」科目項下金額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製造公司每年皆有盈餘之假象,並持該等不實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又被告明知其未於91年7 月3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股東會亦無做成公司解散之決議,竟偽造前揭時間之會議紀錄,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被告明知公司實際上無盈餘,卻故意以虛增之不實帳面資料,以扣除股本後之盈餘已依股東投資比例分配股利,向稅捐機關辦理清算結算,導致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等4 人均已自振洋公司領取236 萬2,942 元之股利所得,造成原告等4 人受有額外支出綜合所得稅款之損害,且因原告實際上未獲分配盈餘,漏未申報,並遭稅捐機關課處漏未申報之罰鍰。被告上述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被認定為逃漏稅捐,致原告留下違法記錄,則原告之名譽信用皆受到損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2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應補繳稅款及罰鍰行政處分,業經稅務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而溯及失其效力,何謂原告遭認定逃漏稅捐,致留下違法記錄?原告之主張,顯與法理不符。⑵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而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原告應補繳之稅款、罰鍰既經撤銷,溯及失效,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觀感,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並無貶損,又原告之經濟上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亦無負面的評價,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振洋公司之負責人,自89年起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偽造91年7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且以虛增盈餘之不實帳面資料,向稅捐機關辦理清算結算,致稅捐機關認定身為振洋公司股東之原告等4 人,均已自振洋公司領取236 萬2,942 元之股利所得,而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及課處原告漏未申報罰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稅捐機關對原告所為通知補繳稅款及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業經稅捐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而溯及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應未受損害云云。惟按名譽之侵害,係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侵害信用權,乃指使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查原告受欠稅罰鍰之處分當時,即已影響其社會形象,將使外界誤認渠等之財務狀況出現危機,或有不誠實納稅之人格問題,雖該補繳稅款及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嗣經稅捐機關撤銷,然對於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已造成,且原告於事業繁忙之際,尚須耗費龐大之心力、勞力、時間,以處理本件欠稅罰鍰事宜,於稅捐機關撤銷處分前,勢必終日擔憂,形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縱現今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撤銷,然該等精神上痛苦已為既成事實,並不因處分之撤銷而溯及既往不存在。故被告上述所辯,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要不足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致名譽、信用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2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戊○○乃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副董事長、並擔任信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年所得約280 萬元,原告乙○○乃新時代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擔任信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全戶年所得約240 萬元,原告丁○○乃新時代公司特別助理,年所得約190 萬元,原告丙○○乃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年所得為126 萬元,其4 人均另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被告年已67歲,有1 間屋齡30年,位於新莊之老舊公寓,約31坪,目前無業、無存款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