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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聲請人
拓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法起訴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支票,惟聲請人於起訴狀上誤以支票之發票人即聲請人為原告,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乙○○為原告,因乙○○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之人,簽約時係由乙○○代表聲請人公司無誤,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改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原告為乙○○等語。

三、查本院受理之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拓勍有限公司為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第46號之原告,並以拓勍有限公司名義委任陳傳中律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卷內起訴狀(含附表)及委任狀無誤,足證本件起訴之原告確為「拓勍有限公司」,而非「乙○○」,且本件訴訟關係確係存在於「拓勍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間,至為明確。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請求更正原告為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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