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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葉宏達即祥駿汽車材料行
原告
騰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統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陳新基即鼎基土木包工業
原告
谷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告
東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造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原告
昇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告
癸○○
原告
廣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F○○
原告
喬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告
宜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告
貿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告
地○○
原告
丁○○
原告
翬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原告
辛○○
原告
巳○○○○○○○
原告
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
原告
溫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告
致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告
林文科即漢陽企業社
原告
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原告
祥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告
健冠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告
秉延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告
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告
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東錦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戌○○
原告
己○○
原告
辰○○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丑○○
原告
H○○
原告
M○○
原告
天○○
原告
L○○
原告
乙○○
原告
申○○
原告
O○○
原告
弄1衖1
上列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送達代收人 葉麗美 住台北市○○○路○段138號
複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0中關於編號004 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10所示。

原告葉宏達即祥駿汽車材料行、陳新基即鼎基土木包工業、巳○○○○○○○、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林文科即漢陽企業社、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原告葉宏達即祥駿汽車材料行、陳新基即鼎基土木包工業、巳○○○○○○○、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林文科即漢陽企業社等聲請更正部分乃關於發票人名義,原告戌○○聲請更正部分乃關於原判決「附表34編號002 」之發票日部分,經核本件原判決上開部分俱依據原告起訴狀及辯論終結前原告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94年2 月23日所陳之陳報狀內所載內容而為判決,並無錯誤,上列原告所指之錯誤如係原告起訴之時即在起訴狀內為錯誤之記載,此種情形並非原判決之錯誤,不在得以裁定更正之範圍,故上列原告所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10:原告癸○○部分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4 │癸○○ │玉山商業銀│95年9月15日 │15,750元 │AD0000000 │ ││ │ │行八德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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