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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葉宏達即祥駿汽車材料行
原告
騰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統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陳新基即鼎基土木包工業
原告
谷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告
東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造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原告
昇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告
癸○○
原告
廣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F○○
原告
喬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告
宜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告
貿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告
地○○
原告
丁○○
原告
翬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原告
辛○○
原告
巳○○○○○○○
原告
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
原告
溫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告
致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告
林文科即漢陽企業社
原告
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原告
祥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告
健冠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告
秉延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告
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告
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東錦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戌○○
原告
己○○
原告
辰○○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丑○○
原告
H○○
原告
M○○
原告
天○○
原告
L○○
原告
乙○○
原告
申○○
原告
O○○
原告
弄1衖1
上列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8欄中關於「發票人翟耀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翬耀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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