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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葉宏達即祥駿汽車材料行騰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昱有限公司元鼎興業有限公司陳新基即鼎基土木包工業谷昌鋼鐵有限公司東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泰金屬有限公司昇聖機械有限公司癸○○廣奕企業有限公司F○○喬彤企業有限公司宜亞家具有限公司貿廷企業有限公司地○○丁○○翬耀實業有限公司辛○○巳○○○○○○○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溫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科即漢陽企業社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賢工業有限公司健冠精密有限公司秉延機電有限公司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久廣有限公司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錦針織有限公司暉騏實業有限公司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葉宏達即祥駿汽車材料行 原   告 騰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統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   告 陳新基即鼎基土木包工業 原   告 谷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東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造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原   告 昇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癸○○ 原   告 廣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F○○ 原   告 喬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宜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貿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地○○ 原   告 丁○○ 原   告 翬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原   告 辛○○ 原   告 巳○○○○○○○ 原   告 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 原   告 溫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   告 致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林文科即漢陽企業社 原   告 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原   告 祥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健冠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   告 秉延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   告 東錦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戌○○ 己○○ 辰○○ 黃○○ A○○ 丑○○ H○○ M○○ 天○○ L○○ 乙○○ 申○○ O○○ 弄1衖1 上列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8欄中關於「發票人翟耀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翬耀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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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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