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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告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宏佑公司因給付工程款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核發93年執全字第35 00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宏佑公司在新台幣(下同)6,566,646 元及執行費用52,533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亦不得對債務人宏佑公司清償。惟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則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其於93年12月20日收到中央銀行國庫93年12月16日台央庫字第0930057304號函副知本局,該行業已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9 日北院錦93年執申字第42124 號執行命令,於93年12月16日將本局於該行帳戶債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執行費用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予以扣押出帳,保留備付,雖目前本局尚未收到該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惟以被扣押金額與法院判決之宏佑公司債權本金數額完全相符以觀顯示執行命令中央銀行國庫局於本局在該行之帳戶予以扣押,則貴院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該工程款債權嗣後是否存在能否執行,將繫於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後續之執行結果。」,然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之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應不影響本件查封之效力,僅生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是否應另行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債權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宏佑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為下列之抗辯:伊並不否認其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並經台灣台北地法院92年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則以: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被告(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給付原告(即宏佑公司)新台幣16,149,596元,及自民國93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實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訴訟之必要。且被告宏佑公司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在金額16,149,596元之範圍內,並無存否不明確之問題,原告主觀上認因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向鈞院陳報上開工程款債權全部已遭扣押而無法再行扣押等情,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並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宏佑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及代墊款6,566,646 元,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宏佑公司之財產在6,566,64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獲准後,持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宏佑公司於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享有之工程款,在上開假扣押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查封,嗣經本院准予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收受後則覆稱:「...

二、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本局應給付宏佑公司新台幣16,149,596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查目前宏佑公司對本局確有前述工程債權存在。三、嗣本局於93年12月20日收到中央銀行國庫局93年12月16日台央庫字第0930057304號函副知本局,該行業已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9 日北院錦93執申字第42124 號執行命令,於93年12月16日將本局於該帳戶內債權16,149,596元及執行費用129,196 元予扣押出帳,保留備付。雖目前本局尚未收到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惟以被扣押金額與法院判決之宏佑公司債權本金數額完全相符,顯示貴院執行所扣押之宏佑公司對本局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台北地方法院命令中央銀行國庫局對本局在該行之帳戶內予以扣押,則貴院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該工程款債權嗣後是否仍存在,能否執行,將繫於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後續之執行結果」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00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綜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開函文意旨,可知其自始至終並未否認被告宏佑公司對其有16,149,596 元 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僅陳明上開工程款債權全部已另遭第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並執行在案之事實,況被告宏佑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事件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以,被告宏佑公司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在金額16,149,596元之範圍內,並未有存否不明確之問題。且原告主觀上認因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向本院陳報上開工程款債權全部已遭他人扣押而無法再行扣押等情,致其法律上地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亦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債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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