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原名黃海樹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並自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點零肆元,並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94年4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乙○○(原名黃海樹)、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5 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於94年9 月30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即3.53%)加年息3 %(即百分之6.53)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有本票1 紙可證。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經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利息僅繳至民國93年10月30日,迭經催討,迄今未償還。依被告所書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依據民國92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民國93年5 月3 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50 天遠期信用狀美金86400.0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8640.00 元為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77760.00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民國93年10月3 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份本金美金66578.96元外,尚餘欠本金美金11181.0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1條規定,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即3.53%)加百分之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 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 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綜上所述,被告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己○○、乙○○(原名黃海樹)、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並自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81.04元,並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94年4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利率表、匯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0元,並自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81.04元,並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4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