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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何君豪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初與被告結識,嗣被告佯稱其週轉困難,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同時以研發奈米 醫學有廣大之商機邀原告投資,原告即於同年4月25日交付 被告共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作為投資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被告復將上開款挪作已用,嗣被告遲遲無法交付上開公司之股票,原告始查知上開。被告並因前開侵占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261 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第查被告與原告初結識時,取得原告之信任後,便邀原告投資,並以伊與奈米公司許董事長有簽約、投資2,000,000元 可擔任奈米公司之董事長等條件,大加鼓吹,游說原告投資,致使原告評估錯誤而為共3,000,000元之給付,並擅將款 項挪為己用,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得不法利益,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事實之不法行為起訴,惟其與被告所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依法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3,000,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上揭之不法行為,致揹負鉅額債務而信用受損,身體健康益形惡化,每下愈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慰撫金。 ㈣末按被告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於93年2月28日清償,致原 告須負擔前揭3,000,000元之本息每月計23,180元,迄今原 告已給付8個月(自93年3月至同年10月),共計185,440元 ,及原告為保全債權而對被告所為假扣押擔保提出之1,0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既自9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3,18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請求賠償前開㈠所述遭被告侵占之2,000,000元,另以判決審結)。②被告應自9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80元。③前二項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 條第1 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 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其於91年4 月25日借款1,000,000 元予被告,㈡因揹負鉅額債務而信用受損,身體健康形情惡化,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0元,㈢被告未依據93年2 月28日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原告每月須負擔3,000,000 元之貸款本息23,1 80 元,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支出本息185,440 元,另自93年11月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每月受有23,180元損害金之事實,均非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 00 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事實。其中原告主張前揭㈠之事實,已經公訴人於93年度偵字第12261 號起訴書中併予敘明無成立詐欺之餘地,而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前揭㈡之事實,原告係侵占被告交付之2,000,000 元,並非侵占原告之信用或身體健康,且非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之被訴事實,至於前揭㈢之事實,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無涉。則原告就前揭㈠至㈢之事實,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 00 號刑事判決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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