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戊○○、乙○○
- 原告己○○、丙○○
- 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霸尖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七、由被告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73 地號土地)之其中如附圖一標示建國73-1號(鋼架造)斜線所示715.0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甲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 月31 日,出租供被告永世泰公司自行搭蓋房屋使用,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466,667 元,由被告永世泰公司按月開具支票12張(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交付原告以作為每月租金之給付,惟無押租金之約定,後經被告永世泰公司建築完成一間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73號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於91年3 月1 日,另就坐落系爭第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173-1A所示、面積266.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二173-2A所示、面積92.13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合計358 平方公尺(下稱乙地)(按:同地段第173-2 地號土地係於95年1 月18日始自系爭第173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有地政查詢系統資料1 件在卷足憑),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供被告永世泰公司做停車場之用,約定租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自92年1 月1 日起,每年租金為200,000 元,由被告永世泰公司按月開具支票12張(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交付原告以作為每月租金之給付,惟無押租金之約定。然就上開甲、乙租約,被告永世泰公司自92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積欠原告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原告於93年5 月7 日催告並言明若屆期不給付者,於期滿後,即終止前開甲、乙二租約,不另行通知。惟被告永世泰公司於93年5 月1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上揭甲、乙二租約均於93年5 月18日終止,被告永世泰公司即屬無權利占用系爭甲、乙地。又依甲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屆滿而未續訂契約時,乙方(被告永世泰公司)無償歸還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73號之1)。 」,則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之甲、乙租約既已終止,由上開甲租約之約定,系爭建物已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永世泰公司已無權利占用系爭建物、甲及乙地。又系爭建物尚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173-1 地號(下稱系爭173-1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綠色所示、面積53.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丙地,面積如附件)。 ㈡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所訂立之甲、乙租約,已於93年5 月18日終止,然於上開二契約終止前,被告永世泰公司尚欠積如原告下所述租金:自92年1 月至93年5 月18日,計16個月又18天,依甲租約,每月租金38,888元(年租金466,667 ÷ 12),共計645,540 元;自92年1 月至93年5 月18日,計16個月又18天,依乙租約,每月租金16,666元(年租金200,000 ÷12),共計276,655 元,合計共積欠原告租金922,195 元。又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於93年5 月18日終止租約後,被告永世泰公司自93年5 月19日起至94年2 月底止,仍繼續無權占有甲、乙及丙土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物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是應依相當於租金利益計算,即按每月55,554元計算,共計無權占有9 個月,從而被告永世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99,98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爰依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世泰公司給付原告共1,422,181 元(計算式:922,195 元+499,9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永世泰公司尚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亦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建物、甲、乙及丙地,自應給付原告277,770 元(計算式:每月55,554元×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亦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甲、乙及丙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宏勃公司給付原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7,770 元。被告永世泰公司及宏勃公司既皆於94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及土地,二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㈣聲明請求:⑴被告永世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422,181 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世泰公司、宏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7,77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世泰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宏勃公司則以: ㈠否認有何占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甲、丙地、或乙地停車場之情事。被告宏勃公司係占用臺北縣新莊市○○○路73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而該73號房屋為被告永世泰公司向73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克孝所承租,嗣盤讓予被告宏勃公司,且被告宏勃公司亦於94年2 月1 日起,另與吳克孝訂立租約。況系爭建物亦非原告所有。被告宏勃公司縱使曾將物品置於系爭建物內,亦係因被告宏勃公司於94年間將公司遷移他處,於搬遷過程中,暫借由系爭建物出入,尚難認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即有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宏勃公司占用之面積及時間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宏勃公司亦無使用丙地停車場,原告訴請被告宏勃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宏勃公司確有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宏勃公司亦已於94年7 月8 日遷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94年7 月8 日止。且被告宏勃公司、永世泰公司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縱認被告2 人應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本尚有向另一被告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求償,惟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詠聖公司之訴,顯有免除詠聖公司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就詠聖公司分擔之部分,應縮減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173 地號、第173-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於89年12月15日,就系爭第173 地號土地之其中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715.02平方公尺(即甲地),簽訂甲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出租供被告永世泰公司自行搭蓋房屋使用,每年租金466,667 元,由被告永世泰公司按月開具支票12張(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交付原告以作為每月租金之給付,惟無押租金之約定,後經被告永世泰公司起造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於91年3 月1 日,另就系爭第173 地號土地之其中100 坪土地,簽訂乙租約,供被告永世泰公司做停車場之用,約定租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自92年1 月1 日起,每年租金為200,00 0元,由被告永世泰公司按月開具支票12張(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交付原告以作為每月租金之給付,惟無押租金之約定。然就上開甲、乙租約,被告永世泰公司自92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積欠原告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原告於93年5 月7 日催告並言明若屆期不給付者,於期滿後,即終止前開甲、乙二租約,不另行通知。被告永世泰公司於93年5 月1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上揭甲、乙二租約均於93年5 月18日終止。 ㈡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第173 地號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715.02平方公尺之甲地及系爭第173-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面積53.045 平 方公尺之丙地。又停車場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二173-1A所示、面積266.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二173-2A所示、面積92.13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合計358 平方公尺(按:同地段第173-2 地號土地係於95年1 月18日始自系爭第173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有地政查詢系統資料1 件在卷足憑)。 ㈢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鐵皮屋,與被告宏勃公司向吳克孝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73號水泥RC房屋相鄰。該門牌號碼7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 ㈣73號房屋門口處貼有1 紙被告宏勃公司所張貼之公告,公告內容為:「永世泰公司已將本處所盤讓予大霸公司(按即被告宏勃公司)含:房屋、生財器具及原成品等細目。永世泰相關人員已於93年12月31日全部撤離本處。大霸公司敬啟,民國94年1 月3 日」字樣。 ㈥系爭建物1 樓處,堆放有被告宏勃公司之森活護氧機貨箱。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世泰公司簽訂甲、乙兩租約,依約被告永世泰公司應於租賃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甲租約月租38,888 元 、乙租約月租16,666元,合計276,655 元予原告,惟被告永世泰公司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18日契約終日止計16個月又18天,均未繳甲、乙兩租約之月租,合計共積欠原告租金922,1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甲、乙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上開兩份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永世泰公司給付所欠租金922,195 元,洵為正當。 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173 地號、第173-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甲、丙地,暨乙地停車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宏勃公司否認有占有之情事,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永世泰公司間簽立甲租約時,系爭173 地號為空地,被告永世泰公司向原告租地後建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建物既由被告永世泰公司原始出資興建,即應由被告永世泰公司取得所有權,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嗣後於94年5 月17日具狀稱原告將甲地出租予被告永世泰公司前,其上原坐落原告所有之鐵皮屋1 棟,茲因被告永世泰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上開鐵皮屋拆除而搭建系建物云云(參本院卷1 第87頁),以其複代理人上開陳稱有誤,據為請求撤銷上揭自認云云,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且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退步言之,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原告原有之鐵皮屋既已同意由被告永世泰公司予以拆除,則原告之原鐵皮屋所有權於拆除後已歸消滅,系爭房屋係被告永世泰公司所原始出資興建,應由被告永世泰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永世泰公司間之甲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屆滿而未續訂契約時,乙方(被告永世泰公司)無償歸還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73號之1)。 」,然雙方間甲租約係經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因契約屆滿而未續訂契約之情形,與甲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不符,且被告永世泰公司已於93年12月31日遷離上址,將存貨設備盤讓予被告宏勃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復未移轉占有系爭建物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理。然被告永世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原告之甲、丙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圖一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3年5 月18日合法終止甲租約後,被告永世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甲地已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永世泰公司無權占有甲地,應屬有據。另被告永世泰公司僅向原告承租系爭第173 地號土地空地以興建廠房,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第173-1 地號土地,然被告永世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竟占用非屬承租範圍內之系爭第173-1 地號土地中之丙地,此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徵,而被告永世泰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第173-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永世泰公司無權占用丙地,亦為有據。另關於乙地部分,該地僅供停車使用,其上並無地上物,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所拍攝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而被告永世泰公司已於93年12月31日遷離,該公司之設備物品已盤讓予被告宏勃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永世泰公司於乙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4年5 月19日起,有無權占用乙地之情事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宏勃公司因占用系爭建物1 、2 樓而無權占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甲、丙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7 月8 日所拍攝之在系爭建物1 樓內存放有被告宏勃公司所有、標示「大霸尖山森活護氧機」貨箱之照片(為被告宏勃公司不爭執,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60 頁)及系爭建物1 、2 樓內部照片共計14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74 至180 頁),照片內容顯示系爭建物1 樓堆放大量貨物,除標示「大霸尖山森活護氧機」貨箱後方所堆置之顯示器及生產線係被告永世泰公司所有,而遭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聲請法院予以查封而放置現場(此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2657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查閱,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外,其餘系爭建物1 樓所堆置之大量貨物(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75 頁上方該照片),均非原告所聲請查封而放置於現場之物;另系爭建物2 樓照片,亦顯示為有人占有使用之辦公室(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76 至180 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到結證證稱:「詠聖公司94年7 月8 日自系爭建物搬遷當天伊有在場,因原告告訴伊說當天有一家公司要搬走,怕有糾紛,所以委託伊去拍照攝影,伊是當天中午與原告的太太一起去。現場有三層樓,是鐵皮屋,當天要搬走的公司是位於鐵皮屋三樓,三樓有擺設機器,伊是將他們要搬走的機器拍照,搬走的該家公司名稱伊不曉得。系爭建物1 、2 樓有人占有使用,而且1 、2 樓伊也有拍照。伊沒有跟1 、2 樓公司的人交談,伊看到2 樓有人在上班,是辦公室。1 樓就堆積很多東西,伊拍攝好的照片有交給原告。伊不知道1 、2 樓是哪家公司在使用,但是伊拍攝到的貨物紙箱上面印有大霸尖山。」等語屬實,此有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標示「大霸尖山森活護氧機」貨箱確屬被告宏勃公司所有;再佐以被告宏勃公司所張貼、不爭執真正之公告內容表示另一被告永世泰公司已將包含系爭建物、生財器具及原成品等均已盤讓予被告宏勃公司等情,暨證人丁○○證稱系爭建物94年7 月19日1 樓內之現狀,為被告宏勃公司搬運後之結果,且除了被告永世泰公司所留有的2 條生產線以外,其餘東西亦同搬走,對照系爭建物1 樓於94年7 月8 日原本堆滿大量貨箱,其後於94年7 月19日已被搬運近空,及系爭建物2 樓辦公室內物品亦已搬遷,有現場照片多張比對可考(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7 5至180 頁、184 至187 頁、188 頁),如非被告宏勃公司之物,其何以會將之搬離。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宏勃公司因占用系爭建物1 、2 樓而占有原告之甲、丙地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宏勃公司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建物1 、2 樓及建物所坐落之甲、丙地云云,並非足取。而被告宏勃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使用甲、丙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宏勃公司自94年3 月起無權占有甲、丙地,為有理由。 ㈣被告宏勃公司另辯稱縱其有占有,亦已於94年7 月8日 遷離系爭建物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證人丁○○證稱被告宏勃公司從94年7 月7 日搬到同年7 月28、29日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宏勃公司係占有系爭建物1 、2 樓而占有甲、丙地至94年7 月29日止,被告宏勃公司上開辯解,尚非足取。 ㈤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宏勃公司亦自94年3 月起無權占有乙地停車場使用等語,惟被告宏勃公司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車身漆有「大霸尖山科技集團」字樣之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之照片1 紙(見原證12)為憑,主張被告宏勃公司無權占有乙地停車場等語,惟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係因94年7 月8 日當天詠聖公司擬遷離系爭建物3 樓,而由原告委託證人甲○○前往拍照,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證人丁○○證稱:「該車是我開去的,所停的位置不是我平常的停車位,我平常是在內湖上班為了搬遷的事情才到該地點。二位倉管人員平常是騎摩托車上班。」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然原告所提上開照片2 張,停車場內總計有9 台車輛,除車身漆有「大霸尖山科技集團」字樣之小貨車外,其餘車輛係何人所停放,原告則未證明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宏勃公司確對於該乙地停車場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故本件縱被告宏勃公司上開車輛確實偶有停放於乙地停車場之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為被告宏勃公司對乙地停車場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乙地停車場之行為,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永世泰公司之系爭建物自甲租約終止後之93年5 月19日起至原告所主張之94年7 月31日止計1 年又74天,無權占有原告之甲、丙地;被告宏勃公司自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計151 天,亦因占有系爭建物1 、2 樓而無權占有原告之甲、丙地,已如前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基地之損害,因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甲、乙兩租約之每月租金合計55,554元為計算基準,衡諸被告永世泰公司自乙租約終止後即未占有乙地、被告宏勃公司復未占有乙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占有乙地之不當得利,非屬有據。而甲、丙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地目為田,周圍皆為工廠,附近較少商店,業經本院到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是本院斟酌甲、丙地利用情形及坐落位置,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為允當。第查,甲、丙地自8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 年2月3 日函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64、65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規定,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60 元(5,700 ×80% =4,560 ),系爭建物占有甲、丙地之面積分別為715.02平方公尺、53.045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2 份附卷足佐。茲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永世泰公司請求之損害金為252,747 元【計算式:4,560 元×(715.02+53.0 45)㎡×6%×(1 +74/365)=252,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得向被告宏勃公司請求之損害金為86,936元【4,560 元×(715.02+53.045)㎡×6%×151/365 =86,9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6,936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永世泰公司、宏勃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係各別成立,但給付同一,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而全體債務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並非有據。 八、至於被告宏勃公司雖辯稱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詠聖公司撤回起訴,顯有免除詠聖公司債務之意,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就詠聖公司分擔之部分,應縮減其請求等語。惟依原告所主張詠聖公司雖曾占有系爭建物3 樓,並於94年7 月8 日遷離之情以觀,被告永世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甲、丙地,與被告宏勃公司因占有系爭建物1 、2 樓而無權占有甲、丙地,暨詠聖公司因占有系爭建物3 樓而無權占有甲、丙,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彼等因此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各別成立,但於占有時間有重疊之範圍內,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為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本質為基於各別原因而成立之數個債務,彼等內部間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且原告對詠聖公司撤回起訴,尚無從逕解釋為免除詠聖公司債務之意,是被告宏勃公司上開辯解,洵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世泰公司給付租金922,195 元及不當得利252,747元,合 計1,174,942 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宏勃公司給付86,936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上開86,936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永世泰公司或宏勃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宏勃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進煌 附圖一 甲地即標示建國73-1號(鋼架造)斜線所示部分、丙地即綠色部分(面積如附件所示)。 附圖二 乙地即該圖標示173-1A、173-2A部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