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17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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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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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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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龍工程行張美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93年7月25日 │23,300元 │0000000 │ │
│ │ │司新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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