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楊千儀

  • 當事人
    丁○○宜峯交通有限公司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胡方馨 陳學驊 被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756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39元,原告前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亦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155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2,684 元,均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簡青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